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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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號
原 告 劉映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2902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0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14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與麗園一街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前駛至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駛入麗園一街,上開過程為執行勤務而駕駛警車由麗園一街駛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目睹,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629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於111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9日始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29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僅以「親眼目視發現」回應,並無照片也無鳴笛攔停舉發,尚難單憑舉發員警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12月2日14時7分許於麗園一街往文化一路1段左轉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文化一路1段闖紅燈進入待轉格,惟員警欲停車向前舉發時,系爭機車便直行往麗園一街方向離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採證影像內容(「R108-Q17-037-D25-1.文化一路一段、麗園一街口全景(108_8)-20221202145121-20221202-140000-movie.mp4」影像時間14:07:12-14:07:26),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直行行駛於文化一路1段且尚未超越停止線,此時文化一路1段燈號已為紅燈(麗園一街為綠燈),嗣原告於紅燈狀態下並未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反而超越停止線至待轉格,此時文化一路1段燈號仍為紅燈(麗園一街仍為綠燈),舉發員警原自麗園一街左轉後欲路邊停車攔查,惟原告逕自向麗園一街方向直行導致員警無法攔停只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之,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佐證,且自另一角度之影像內容清楚拍攝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R108-Q17-037-D25-2.文化一路一段、麗園一街往麗園街車辨(109_9)-20221202145303-20221202-140000-movie.mp4」),又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自上揭採證影像之拍攝角度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維持其所有物為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 且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舉發警員僅係「親眼目視發現」,並無照片也無鳴笛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舉發警員僅係「親眼目視發現」,並無照片也無鳴笛攔停舉發,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敘明:「警方於麗園一街往文化路一路一段左轉時,見普重機000-000於文化一路一段闖紅燈進入待轉格,警方欲停車並下車進行舉發時,該普重機便直行往麗園一街方向離去,故依規定逕行舉發。」



復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2/02/2022(下同)14:07:12,鏡頭所朝向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而右側橫向之車輛已停等。

②於14:07:17,一機車駕駛人(後載一乘客)出現在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一警車朝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向行駛。

③於14:07:25,該警車左轉至「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左側,而該機車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出。

④於14:07:29,該機車往鏡頭方向駛來。

⑤於14:07:30,該機車已通過路口,斯時鏡頭所朝向之行向號誌仍顯示綠燈,而右側橫向之車輛仍停等中。

⑥於14:07:32,顯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再者,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858559號函及所檢附之號誌時制計畫(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予以比對,可知該機車超越停止線前駛至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駛入麗園一街之過程,均係處於第3時相(即文化一路雙向紅燈)。

4、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與麗園一街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超越停止線而前駛至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駛入麗園一街一事,核屬實在,是被告因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規事實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9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1,8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雖有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理由)。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警員就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必要,是原告以舉發警員僅係「親眼目視發現」而否認違規,本屬無據;

況且,本件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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