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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0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42934、22-CN32429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2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前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242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永康公司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原告及永康公司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5日為陳述,於112年10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與原告,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表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歸責與駕駛人原告,應到案期限展延至112年12月15日,至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部分,應處罰汽車所有人,無法歸責與駕駛人原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11月27日,均應依法裁處等語。
原告及永康公司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11月1日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4293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與原告,另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4293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永康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
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與永康公司。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不熟悉路況、走錯方向,遭乘客吆喝,始在未使用方向燈情況下,向右變換至最外側往河堤方向車道,嗣發現右方是機車專用道、汽車無法通過,遭乘客再度大喊,始又急忙變換回原車道,駕駛行為固屬不當,然無故意針對其他用路人之意,被告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實屬過苛,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形同斷人生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前方燈號顯示為空車,顯無原告前開情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172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7337號函及112年10月26日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45至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應堪認定。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含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從檢舉人機車左方內側車道,突以極為貼近的距離(幾乎快碰到檢舉人機車車頭),向右快速地壓入檢舉機車所行駛中間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光),又在前方路段無任何突發狀況、與後方檢舉人機車距離極為貼近情形下,突驟減車速(煞車燈亮起),接著以極貼近的距離(幾乎快碰到檢舉人機車車頭),向右快速佔據檢舉機車所行駛中間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光),致檢舉人機車被擠壓,往右偏離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
檢舉人機車偏離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從檢舉人機車左方中間車道,以極貼近地距離(幾乎快碰到檢舉人機車車頭),向右壓進檢舉人機車所行駛最右側機車專用道,致檢舉人機車僅能利用該道剩餘空間,駛入其他機車陣中等節(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並有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等情形,顯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而構成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
⑶依前開勘驗結果(含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等不當方式,向右側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離至最右側機車專用道後,即駛回中間車道,嗣朝左側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車輛驟然減速煞車時,前方路段無任何相近車輛、其他車輛突然煞車減速或切入等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⑷至原告固主張其因不熟悉路況、走錯方向,遭乘客吆喝,始在未使用方向燈情況下,向右變換至最外側往河堤方向車道,嗣發現右方是機車專用道、汽車無法通過,遭乘客再度大喊,始又急忙變換回原車道,駕駛行為固屬不當,然無故意針對其他用路人之意,被告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實屬過苛等語。
然而,依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前方燈號顯示「空車」(見本院卷第9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徵系爭車輛有乘客搭乘、原告有走錯方向遭乘客吆喝等節。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不得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⑴「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可知,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
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亦即,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乃廣義訴之利益要件,倘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等要求,乃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有無欠缺常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僅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例外準用第1項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就原處分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係永康公司(負責人高燦榮),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二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至10、19至21頁),自難認原告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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