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1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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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陳志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G7QA9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美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26日19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見狀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7QA9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G7QA9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行經系爭路口,因道路前後之號誌燈號皆為綠燈、行人前方斑馬線斑駁不清、夜晚下雨視線不清,致未看見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且當時行人係靜止站立於道路旁,並無穿越之舉。

況系爭車輛行經之路面上繪設有槽化線,依法亦不得停車,違規事實認定有誤,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復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又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原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口)時,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在原告右前側正有行人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在原告對向車道的警車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原本已邁出1步欲通行時,發現與警車對向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以均速駛來,該行人的腳步遂縮回並再往後退一步,系爭車輛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像顯示該行人確實是望向原告並且止步,並目送原告駛過後認為安全時才再度邁步穿越道路,原告已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違規影像已揭示,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往前行走,且該行人行進受原告汽車影響而暫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受原告車輛阻礙,行人望向原告車輛,且目送原告先通過後才放心再繼續前行,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前行,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

㈢綜上,原告指因斑馬線斑駁,路人未有欲通過等情(影像顯示行人已經在違規案址,往前邁一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係見原告駛來未讓行人考量自身安全而不得不停讓原告車輛,且行人穿越之位置從頭到尾都是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所謂原告所稱行人未有欲通過之舉),原告既係忽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l12年9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l120040663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24696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19:06:53,可見巡邏警車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上,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前方路口為北陽路,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

嗣警車通過北陽路繼續行駛,接近北陽一街時,可見前方北陽一街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北陽二街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左方有一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行人向行人穿越道左側走去,待警車行駛至北陽一街時,該行人已站在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警車見狀立即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當該行人剛邁出第1步欲通行時,行人見其左方路口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迎面駛來,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以均速駛來,該行人的腳步遂縮回並再往後退一步,等系爭車輛通過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以小跑步方式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

警車隨即於前方迴轉,準備攔停系爭車輛,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北陽路,警車亦左轉駛入北陽路,當系爭車輛經過北陽路190巷巷口時,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將車輛停在慢車道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勘驗結束(19:06:53至19:07:50)。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距離僅離行走中之行人不足3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至原告稱當天下雨視線模糊,行經該處為槽化線所在,不得停車,又該行人僅靜止站立無穿越之舉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雨天,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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