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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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號
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喜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A6175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A6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A6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A6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下交流道而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國門陸橋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時,其左後車尾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湯○進)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車右前車頭受損而肇事;

而原告肇事後未依法處置即駛離現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甲車之車主報案後乃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循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A9A61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8日前,並於112年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以112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A61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19時34分下桃園交流道時在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遭左後方轎車碰撞本車左後角,當時原告並不清楚,因未聞及碰撞聲,亦無不正常之抖動,故逕行行駛返回公司。

2、同年1月18日上午公司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通知謂原告駕駛之大貨車於上述時間發生事故未停車處理肇事逃逸,並約定同日下午14時主動前往該分隊協助釐清案情並作筆錄。

3、當時天氣陰雨綿綿,又適值下班,塞車十分嚴重,走走停停,車速不超過5公里,原告下交流道接上高架道路往春日路(回公司方向),正在匯入主線,依新的交通宣導方式採拉鍊式匯入,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近10米車長,已全部進入主線,並未聞及後方遭後車碰撞,直到次日警方通知後,始查看車子左後方有些微掉漆現象,當下調閱本車行車紀錄器,查看前後左右4個鏡頭之影像,發現匯入時本車已全匯入主線車道,後方車看到本車至少尚有5秒時間,正常情況該車應減速禮讓,但該車並無禮讓持續前行,由本車左側及後方行車紀錄器足資證明,顯見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車況,導致擦碰撞本車車尾。

然當時本車並無發生任何異常、亦未聞及碰撞聲,確無異常之抖動,後車更無任何警示行為,包括鳴按喇叭、閃大燈或直接下車要求本車停車處理。

警方處觀看該車車主行車紀錄器影像亦無任何警示行為,違反一般開車行為,顯見原告根本未聞及事故,更無逃逸之行為,反倒是該車車主先隱匿再反咬,有違常理。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壅塞時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也就是所謂拉鍊式匯入,指的是當兩車道合併成單一車道時,兩邊車流可以像拉鍊一樣,以一左一右輪流通行的原則進入,因此本車始終沿高架橋右側護欄前行,進入匯流點,進入主線車道,完全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反倒是該車未依此規則採拉鍊式匯入,無禮讓持續前行。

5、肇事,依大法官解釋第777號,表示如果發生車禍造成傷亡,但你這方毫無過失的話,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逃逸,明知道自己讓人受傷還不下車察看,直接離開,或者下車了卻沒有處理好現場就離開。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逃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惟原告完全未聞及碰撞聲,亦無異常之抖動,與逃逸有間。

況且經警方通知,更儘速前往該分隊協助釐清案情,如此配合處理,何來肇事逃逸。

6、被告答辯事實第五項…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實不知與本案有何關聯。

7、被告答辯理由多為被告自行臆測,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本車出現在後方車視野至少尚有5秒以上時間,該車追碰擦撞本車,顯見係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提事故照片有明顯擦痕更是證明該車追碰擦撞本車之實,雖本車知悉遭追碰撞後未提出損害求償,亦非被告得顛倒是非,強加肇事逃逸罪名。

8、被告答辯理由四、(二)臆指為超車前行,與本案完全不符,本案為同向兩車道併為一車道,且地上標線亦無主從之分,顯見兩車道均為主道道路路權相等,本車完全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反倒是該車未依上開規則拉鍊式匯入,無禮讓持續前行。

9、被告答辯理由表示有按喇叭,但原告未有任何停車查看之舉,相信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一般開車習慣有誰聽聞喇叭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此規則),且在如此壅塞路段後方喇叭聲本就無從判斷來自何處,就算有聽到依一般開車習慣查看左右後視鏡無異狀即會忽略不再關注,況且原告根本未聞及事故,後方車更無任何警示行為,且依本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該車至少5分鐘以上始終跟隨本車後方無作為,根本違反一般開車行為。

10、被告所提被證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照片黏 貼紀錄表疑點: ⑴⑦速限50請問如此壅塞路段如何得來? ⑵⑬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為01中央分向島--寬式,但本 事故位置應是(四)行車分向線09無標記。

⑶⑮事故類型及型態為11對向擦撞,但本事故實為同向追碰 撞,應是13追撞。

⑷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4、5所述攝影時間誤植112 年1月17日19時34分,實為本車同年0月00日下午14時主 動前往該分隊協助釐清案情並作筆錄時所拍攝,足證原 告未聞及該車已追碰撞本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被告審查違規資料後,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⑴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經查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2023_01_17_193334_01(撞擊).MP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門陸橋,於19:34:27至19:34:32處,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未與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即切進訴外人車輛前方,於此駕車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與訴外人車輛之右前側(約右前輪上方)發生擦撞,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側前輪上方有明顯擦痕,並留有系爭車輛之車身橘黃色烤漆,堪認原告確於行經該時地擦撞正行駛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⑵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可知當時訴外人駕駛甲車行駛於國門陸橋之外側車道上,而原告突然自系爭路段之外側向左硬切進甲車前方,於切入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甲車之右前車頭,該碰撞造成甲車明顯晃動,且於碰撞發生後,訴外人隨即長按喇叭(參「2023_01_17_193434_01(按喇叭).MP4」),示意前方原告發生車禍,又參酌雙方行車紀錄影像內容(「2023_01_17_193334_01(撞擊).MP4」、「C001D1BE7A1CC3A3DED13A05ADC187E8CFFD10F5.mp4」)及談話紀錄,雙方均有意識到對方車輛存在,當時系爭路段正處車流量大之尖峰時段,原告所駕車輛體型明顯大於甲車,原告若欲超車前行,自應於超車時考量雙方車輛體型差異並確保兩車前已距安全距離,然原告明顯疏於注意而逕自進行超車行為,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經驗,當時國門陸橋號誌顯示為紅燈,行經車輛本應進行停等,客觀應不存鳴按喇叭之必要狀況,然原告完成超車行為後,訴外人隨即長按喇叭,又車輛所配置喇叭,為車輛於行進間唯一溝通之方式,其發出聲響應不論氣候均得被駕駛人聽見,是原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一事,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然事發後並未見原告有任何查看行為,於下橋後原告亦未有任何停靠路邊之舉,逕行隨車流駛離,綜上堪認原告對於駕車時不慎擦撞甲車一事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⑶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參事故當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2023_01_17_193334_01(撞擊).MP4」、「2023_01_17_193434_01(按喇叭).MP4」、「2023_01_17_193935_00(駛離現場).MP4」),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有任何停車查看之舉,反逕自駕車駛離,當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遭遇撞擊後報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擦撞,然其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駕車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⑷綜上所述,原告肇事既有主、客觀上之違規構成要件,且事故程度亦已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上述理由對其所為之處分,當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5月5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12354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23頁)、車輛及車損照片影本5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7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99頁至第119頁〈單數頁〉、第133頁至第233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甲車擦撞而肇事一節,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之主觀要件,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與甲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時,造成甲車明顯晃動,且於碰撞發生後,甲車駕駛人隨即長按喇叭(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經驗,當時國門陸橋號誌顯示為紅燈,行經車輛本應進行停等,客觀應不存鳴按喇叭之必要狀況),示意前方之原告發生車禍,是原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一事,應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為其論斷依據;

惟查: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日當庭勘驗安裝於甲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A.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3-01-17(下同)19:33:34。

②甲車(雨刷作動中)下交流道而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隨後逐漸向左匯入主線外側車道。

③於19:34:27起,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亮左方向燈且加速(發出明顯之引擎聲)超越甲車而行駛至甲車前方(於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經過甲車車頭右側時〈19:34:31〉有發出「扣」一聲,且甲車有震動一下),而甲車車內之人出聲怒罵。

④於19:34:34,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停止,而甲車自19:34:36至19:34:38按鳴喇叭,甲車車內之人又出聲怒罵。

⑤於19:34:53,系爭車輛左方向燈熄滅,嗣於19:35:08,系爭車輛起駛,之後又因前方車流壅塞而走走停停。

⑥於19:39:34起,系爭車輛緩慢行經甲車左前方,而甲車則往路側偏駛,甲車車內之人與他人對話而稱:「000-00」,對方稱:「然後呢,先生你要怎樣?」,甲車車內之人:「我要報警啊。」



嗣甲車車內之人另外撥電話稱:你好我要報案,有一個大卡車擦到我的車就跑了。

沒有燒起來,就是沒有燒起來,他是擦撞我,擦了就跑了。

110,好,了解、了解,是,BYEBYE」。

⑦畫面結束顯示時間為19:40:34。

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內之錄影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

B.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3-01-17(下同)18:12:09。

②系爭車輛下交流道而行駛於槽化線之右側,而其前方車輛逐漸向左匯入主線外側車道。

③於18:12:52,前方有較大之空間,系爭車輛乃加速而超越原位於其左前方之小客車而前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此一過程未見畫面有震動。

④於18:13:04,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停止,其後亦因而走走停停。

⑤於18:17:51,系爭車輛下橋後向右偏而閃避前方車輛後行駛於內側算起第3車道。

⑥畫面結束顯示時間為18:18:12。

⑦上開錄影內容只有畫面並無聲音⑵據上,固足見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擦撞時,有發出「扣」一聲,且甲車有震動一下,而甲車之駕駛人於發生擦撞5秒後有長按鳴喇叭3秒;

然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944公分,車重6.1公噸之大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所載)、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載貨櫃非一體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103頁),而發生擦撞之部位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8號卷第105頁),且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加速時,又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亦未見系爭車輛有因擦撞致所安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有震動之情事,是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

至於甲車之駕駛人於發生擦撞後雖有長按鳴喇叭3秒,且依斯時之情況,固非原告所得諉為未聽聞;

然按鳴喇叭之緣由本有諸端,且既難認原告斯時知悉系爭車輛與甲車有發生擦撞,則原告又豈能判斷該按鳴喇叭必係後方甲車之駕駛人在示意發生肇事,況且甲車之駕駛人在按鳴喇叭之後,仍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因車流壅塞而走走停停,但甲車之駕駛人並未再對系爭車輛有任何示意停車以處理肇事之動作(例如:按鳴喇叭、閃大燈),則更難讓原告能警覺已有肇事之可能性。

3、從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具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之主觀要件,但其就此一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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