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2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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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與北勢街口,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前,並於11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舉發並未舉證或附相關證據影像、照片,證明原告有於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與北勢街口,在道路上蛇行、沿途任意變換、穿梭行駛於車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機車;

又「蛇行」應當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且被告裁決書上所列「違規地點:非本市」,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權責劃分規定,應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處理;

本件之裁決書無附委任或授權同意書予原告知曉,應視為跨區裁決。

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紅燈時,自舊莊街1段右轉南深路繼續行駛,員警立即開啟車輛警示燈及警鳴器駕車趨前示意攔停,原告仍拒不配合反加速逃逸,沿南深路、舊莊街1段290巷、舊莊街2段、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東勢街及北勢街之行駛途中,多次以轉彎時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此有違規影像資料在卷可佐,亦與舉發機關員警蒐證錄影連續畫面相符。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181至18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當時目睹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遂加速駛近並鳴笛示意該車停下,惟系爭機車仍持續駛離,並於員警追緝過程中該車多次違規,經檢視員警隨身密錄器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機車多次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危險方式駕車,顯然置自身以及途經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應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無疑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248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7至169頁):系爭機車於道路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仍闖越紅燈右轉,員警見狀即跟隨系爭機車行進路線行駛,途中可見系爭機車多次切過車道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轉彎,於車道上行駛時左右偏移,或有跨越中央白色實線、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於01:50:16秒可見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以此方式超越該機車,致該機車亮起煞車燈,復於01:50:31秒,系爭機車再次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01:50:35秒,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駛過。

是原告除於車道上左右偏移駕駛,更多次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就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檢附授權委任證明資料,應視為跨區裁決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其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92條第6項至第8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90條之1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業已就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之人員或機關定有明文。

再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而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交通事件裁決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依此訂定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違規裁罰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

依裁處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觀諸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及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及駕駛人之駕籍地均為「臺北市」,應到案所站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從而,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裁處機關確為被告,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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