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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2號
原 告 劉育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4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4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5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16巷與光復南路108巷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製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前。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復南路116巷路口前,先踩煞車後發現右方有一行人站在人行道處,且狀似在講手機,原告並不知道該名行人要過行人穿越道或是要走人行道,直到原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名行人才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因而遭到後車民眾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光復南路116巷與光復南路108巷路口時,兩側皆有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3、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
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訊,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檢具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次審視檢舉採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行經光復南路116巷與光復南路108巷口時,於兩側皆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遂依法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6954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於09:01:46亮起煞車燈,於車輛前車輪通過路口停止線後,09:01:48秒煞車燈熄滅,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且左、右兩側皆有行人面對行人穿越道站立(如紅圈處所示)。
09:01:49秒,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左側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右側移動,右側行人則站立於人行道上,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
09:01:50,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或停等,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道,於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因拍攝角度無法具體辨識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具體時點),左方行人站立於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因拍攝角度此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所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具體位置,而其後至09:01:51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壓在自從左邊數來第4個枕木紋偏右側,即將駛出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行人自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踏上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之前緣;
畫面右方之行人則仍站立於人行道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
。
嗣於09:01:52,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左右兩側之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4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雖可見左右兩側均有行人面對行人穿越道站立,惟畫面中右側之行人係站立於人行道上,並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尚難謂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
而於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左方行人站立於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而因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後方拍攝之角度,故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之具體時間及相對位置,僅可見左方行人當時站立於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待系爭車輛即將駛出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約壓在自從左邊數來第4個枕木紋偏右側,而左側行人正從左邊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踏上第2個枕木紋之前緣,以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則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出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該左側行人之距離已達近3組枕木紋及間隔,則據以常理推估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應超過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認定基準,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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