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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5號
原 告 王維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92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92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南向10.1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案發當時臺65線正值用路巔峰,且國道3號往中和及三峽方向因車禍回堵,車速皆在時速20公里以下,原告因此選擇依規定施打方向燈,並保持距離緩速變換車道。
檢舉影片可見後方車輛並未急煞,且原告已充分確認後車動態,於所駕車輛車頭超越隔壁車道前車後輪位置,始利用車流緩慢移動,保持適當車距並降低車速變換車道,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困擾,本案實為惡意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本件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7:34:41秒處,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亮起煞車燈,其與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間距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可見當時原告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未達10公尺;
07:34:41至07:34:45秒,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其變換車道期間其與後方白色車輛間隔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長,故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3月28日提供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7日7時34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臺65快速公路10.1公里處,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經員警檢視違規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使以最低限速20公里換算,也需前後保持10公尺間隔距離,然以車道線線長4公尺,前後線距離6公尺,依此換算系爭車輛車距不足10公尺,該車確實於非安全距離間匯入內側車道,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3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695223號函、112年1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9219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34:39,可見密錄器車輛前方約1組車道線(實線、間距)處有一深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車多,前後車距尚可保持1個車道線間距向前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左斜前方可見一白色轎車(下稱車輛A)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7:34:41秒,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後車身位置與A車前車身位置仍處於部分平行重疊狀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車輛A之前方,二車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線之距離。
07:34:43秒,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與車輛A之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線之距離。
於07:34:44秒,系爭車輛完整切入內側車道,於07:34:45秒,可見車輛A亮起煞車燈,兩車前後距離顯然不足1組車道線。
07:34:46至07:34:50,密錄器車輛與系爭車輛持續向道路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1至9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在與其左側車輛A前車身仍處於部分平行重疊狀態,即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期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與車輛A相距甚近,最近距離甚至未達1個車道線(即4公尺)之距離,並可見車輛A於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旋即煞車因應。
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時內側車道雖車流量較大,但前後車距尚可保持1個車道線間距向前行駛,併審酌原告所主張因塞車時速約27公里左右(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則原告上開變換車道亦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
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欲變化車道至內側車道,為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駕車變換車道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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