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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劉佩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4R06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13時「6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8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行駛至該路段與329巷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適為執行勤務而於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迴轉尾隨並予以攔停,且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4R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前,並於112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4R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松隆路329巷紅燈右轉至松隆路,該路口號誌並無禁止紅燈右轉之警告標誌,因此並無違規。
若認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95年7月1日施 行,增加紅燈右轉罰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2月13日13時6分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松隆路與松隆路329巷口(西往東方向),見左前方一台車號000-0000之汽車停於旨揭路口,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未注意號誌,逕自跨越停止線繼續直行,有闖紅燈之違規,員警遂鳴笛向前攔查並製單告發,是本件舉發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基礎,而本件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松隆松山口).mov」)可供佐證。
於畫面時間13:06:11時,松隆路329巷之紅綠燈號誌開始由紅轉綠,顯見松隆路之路口號誌已由綠轉紅,然原告於13:06:24時,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卻明知紅燈而逕自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員警隨即駕駛警車將原告攔停,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顯見當時該路口應明顯已顯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無視路口紅燈繼續直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
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主張其係從松隆路329巷右轉至松隆路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然從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松隆松山口)」)可見原告係從松隆路之方向過來,並非從松隆路329巷駛出,另觀另一監視器畫面(「松隆路341號前燈桿」)亦可見當時松隆路329巷之行向為綠燈,原告行駛於松隆路上,後闖越停止線,通過松隆路與松隆路329巷口,而從地上之指向線亦可見為直行箭頭,非右轉箭頭,原告確實係以直行之方式闖越紅燈,而非右轉,其所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松隆路329巷「紅燈右轉」至松隆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第5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幀(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89頁〈單數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松隆路329巷「紅燈右轉」至松隆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1、職於當日13時06分於松隆路329巷口(西往東)停等紅燈,違規人駕駛藍色汽車(000-0000)由中坡北路右轉松隆路(北向南轉西)後直行至松隆路329巷口闖紅燈(路口監視器:松隆路341號前供參),職開啟警示燈並鳴笛趨前將該違規車輛攔下,於攔查過程中開啟密錄器並告知違規事由及詢問行車方向,惟該駕駛人辯稱渠為松隆路329巷口右轉且已讓行人通過後才行駛,職當下再次告知該駕駛人行駛路線及違規樣態(闖紅燈),駕駛人仍辯稱渠無印象當時號誌為何並求情職更改法條,職微(委)婉拒絕仍耐心向該駕駛人解釋渠行駛方向及違規事實,亦請該駕駛人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
職事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13時06分27秒該駕駛人違規、職立即前往攔查、13時06分37秒同向之公車及對向車輛於該路口停下(停等紅燈),顯示當下職親眼所見之違規態樣無誤,該路口亦無東向西早開之時相,職對該違規並無舉發錯誤,...。
2、檢附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2段、路口監視器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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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2-13(下同)13:06:12起,交岔路口橫向有機車及行人行走,而警員(騎乘機車)則於路口前停等,於13:06:18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該位於對向路口前停等之警員隨即迴轉而予以攔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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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6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40692號函及所檢附之分相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所示,亦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係處於第2分相(即松隆路329巷南北向車輛暨行人通行3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7秒〉)。
3、據上,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並非如原告所稱斯時其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松隆路329巷「紅燈右轉」至松隆路,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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