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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李蓓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3971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8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15時44分,經駕駛而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安樂路67號前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為於安樂路73號對面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目睹並照相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39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前,並於111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39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於111年12月有申訴此紅單警員拍攝違規照片角度應為躲避式拍攝,案經中和分局回文指示:值勤員警沿中和區安樂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所拍攝,實則與本人查訪該員警是躲在中和區中正路18號拍攝違規,因員警未依當時勤務規劃執行違規舉發,明顯不合法,如此未依合法勤務之違規舉發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安樂路51巷口時,在員警舉發照片上可見系爭路段(安樂路)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明顯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核其行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員警只要在一般人可目視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即無不法。
原告於起訴狀中固以:「員警躲起來拍攝,舉發不合法」為由主張撤銷處分;
惟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當時擔服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勤務目的為交通違規取締,員警執勤當時身著制服,表示其為執行公務中,其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則其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依其採證所為之舉發合於規定,並無不法之處,故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警員係躲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即中和區安樂路73號對面)而未依勤務規劃拍攝違規,故本件舉發不合法,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69頁)、警員採證照片影本7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3頁、第6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警員係躲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即中和區安樂路73號對面)而未依勤務規劃拍攝違規,故本件舉發不合法,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為於安樂路73號對面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目睹並照相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39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前,並於111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陳英偉於111年9月21日擔服14-18時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穿著制服),於中和區安樂路67號前,取締車輛未(依)規定行駛來車道及闖紅燈,於15時44分發現000-000普重機車沿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安樂路67號前,見該車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因當時間該路口車流量大且車速快不宜當場攔停舉發,...。」
,且有前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足佐,則警員係於安樂路73號對面非固定式照相設備而執行本件違規採證舉發勤務一節,堪認屬實,是原告僅執警員係「躲」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即中和區安樂路73號對面),即認警員「未依勤務規劃」拍攝違規,乃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本屬無據。
⑵況且,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示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1年9月21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餘地;
再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本負有遵守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舉發,既無應予公告取締地點或於舉發違規地點前先予提醒(含舉發警員之可視性)之法規限制,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即不得因無該等公告或提醒而主張有「不致遭舉發」之合理信賴,是原告執警員係「躲」在永和區中正路18號前照相採證(即警員係非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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