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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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0號
原 告 麥可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智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2841、22-ZAB252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陳智明、麥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麥可公司)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52841、22-ZAB252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陳智明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陳智明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一、二,而提起撤銷該原處分一、二,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一、二在卷足憑。

惟查,就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為「麥可公司」,原告陳智明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陳智明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陳智明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即受處分人麥可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陳智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陳智明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麥可公司部分:

㈠、事實概要:原告麥可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9時38分許,分別於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送達予車主,車主向被告為違規移轉原告之申請,原告麥可公司經歸責通知後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麥可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麥可公司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1、主張要旨:原告因遵守道路標線路線行駛,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為路肩通行終點,並無違法情事;

且國道1號南向28.7公里處有標示「路肩小車大客車禁止變換車道」原告一切所為皆遵循法規。

2、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1、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9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禁行路肩」標誌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違規行駛路肩屬實;

又於9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其變換至不同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經舉發員警查證後,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9時38分許,分別於國道1號南向40.5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於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533號、112年8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9122號(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附卷可稽。

⑵、依卷附第49頁採證照片可見,照片左下角顯示時間09:38:52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路旁清楚可見紅底白字之「禁行路肩」之標誌牌,系爭車輛卻仍於行經該標誌牌後之09:38:55,自外側車道跨越至路肩,其後並於09:38:56至09:38:58行駛於路肩;

而依卷附第59頁採證照片可見,照片左下角顯示時間09:38:17,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最外側路肩,於09:38:20跨越至其左側車道,並於09:38:21至09:38:25完成車道變換,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麥可公司,即屬合法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係遵守道路標線路線行駛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車輛於「禁行路肩」之標誌後即逕自駛入路肩,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又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為路肩通行終點,與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二事,是原告所稱一切所為皆遵循法規,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就原告陳智明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就原告麥可公司部分,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麥可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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