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其並未清楚聽到警員指示,故見警員揮手示意隨即
- (二)原告以往返新竹陪母親及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是否影響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並未清楚聽到警員指示,故見警員揮手示意隨即
- (三)原告以往返新竹陪母親及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並不影響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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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號
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順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3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9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2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行為一),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遂予以盤查,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或告知個人基本資料以供稽查並製單舉發;
惟原告拒絕警員要求即逕自起駛並右轉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場(馥華大台北停車場)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乃以其有「紅線臨停」(行為一)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編號C16854838拒絕接受稽查」(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2年1月12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854838號、第C1685483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蔡○婷)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2月26日前,並於112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6854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蔡○婷並於112年4月20日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2年1月12日17時29分於自家樓下停車,搜尋目的地地圖,停未至1分鐘,也在車上未熄火,後方警察上前立即取締,當場表示立即離開,且當時因肚子痛不舒服,快要拉肚子,當時下班時間車流很大,聽不太清楚,看到警察手指一揮,於是開回家先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隨即回到車道未再看到警員,當時確因未下車,肚子不舒服,聲音過大,並未清楚聽到指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2、父親於2月23日過世,母親住新竹定期需要回診,本人需要時常往返新竹陪母親回診,且緩和喪偶情緒,極需要開車,工作屬於業務性質也需南北奔波,本人知道停紅線是不當違規,一收到停車違規單立即繳納罰鍰。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那時我爸爸病危,我等老婆在樓下,我在這裡住了十幾年,只是等老婆上去拿東西下來,我剛停好車沒多久,警員就來了,一來就說要我證件要開單,我說我住在這裡等人馬上就要走了,警員一來就說要開單,我就說怎麼現在都這樣一來就要開單,警員也不理我,當時我在車上確實沒有熄火,人都在,只是等老婆下來,我們常常在那裡上下車,只是這樣被開單,我跟警員陳述我的意見,但警員完全不理,後來我看他手一伸,以為可以離開就開下去,沒有特別不服取締的這件事情。
⑵當時去裁決所說明我的狀況,窗口跟我說如果不服可以寫我的陳述,我只是想要陳述當時的狀況,確實我有違停,警員的語氣讓我覺得不太舒服,不太願意接受這件事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執勤錄影影像01-.mov」),可見系爭車輛停於路邊,而路邊繪有紅實線,員警遂上前攔查原告,原告開車窗後,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欲出示,員警遂要求原告報身分證字號,然原告仍不願表明身分,無視員警之制止逕自駛離轉進地下車庫。
綜觀影片,未能確定原告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
惟自原告在駕駛座之狀態以觀,堪認當時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與一般行駛行為有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原告於繪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核其行為確實符合「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因有「在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後經員警盤查要求出示證件,原告均置之不理,並無視員警之制止逕自駛離,其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應無疑義。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未聽清楚員警之指示;
然從影片中可看到員警向原告要求出示證件,原告開始跟員警爭吵,並向員警表明:「為什麼我要給你開單?」、「我就不想讓你開單啊,怎樣?」等語,顯見原告明確知悉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其卻不聽從員警之指示出示證件,亦無視員警之制止逕行離開現場。
從影片可知,原告所陳述與影片內容相違背,無非係欲脫免卸責之詞,難認其主張有理由,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並未清楚聽到警員指示,故見警員揮手示意隨即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往返新竹陪母親及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3398號函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2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87頁、第9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8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2號卷第103頁至第157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2號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並未清楚聽到警員指示,故見警員揮手示意隨即駛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為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開始顯示之時間為2023/01/12 17:28:51,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經原告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之路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而警員隨即走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敲車窗,而駕駛人(即原告)降下駕駛座旁之車窗。
警員:幫我打P檔拉手煞車一下。
原告:怎麼了。
警員:證件借我一下,這邊是違規停車。
原告:我等人一下而已啊。
警員:一樣啊,證件借我一下。
原告:這樣要抄單喔。
警員:對,我要開單。
原告:我是住戶耶。
警員:一樣啊,住戶就可以違停喔。
你要報證件給我,不 然你報證件給我。
原告:幹嘛要給你證件。
警員:要啊,我要開你單。
原告:我沒有熄火耶。
警員:沒有,你這樣就是違規停車。
原告:哪有這樣子。
警員:你這樣是違規停車。
原告:我們住戶拿個東西這樣都不行。
警員:是。
原告:你們現在欠業績欠成這樣嗎。
警員:我沒有欠業績,我就是想開你單。
我想開你單而已 啦。
原告:為什麼我要被你開單。
我在車上耶。
警員:你違規停車啊。
原告:我哪有違規停車。
警員:你是違規停車。
另一警員:你紅線臨停跟停車都不行啦。
原告:你現在怎樣,年底了在繳業績喔。
警員:我就想開你單啊,怎樣。
原告:我就不想讓你開單啊,怎樣。
警員:你要報證件給我,你不報證件給我。
原告:為什麼,我可以開下去啊。
警員:不行,你要報證件給我。
(原告駛離)警員:欸,你現在不服攔查喔,欸,我跟你說…。
另一警員:不然就用逕行舉發那個。
警員:000-0000。
畫面結束影示之時間為2023/01/12 17:30:11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2號卷第103頁至第157頁〈單數頁〉)之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
3、據上,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地面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行為一),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目睹,遂予以盤查,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或告知個人基本資料以供稽查並製單舉發;
惟原告拒絕警員要求即逕自起駛並右轉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場(馥華大台北停車場)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依前揭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因其違規停車(紅線臨停)而要製單舉發,並要求原告提供證件或告知個人基本資料,然原告則以其為住戶拿東西、人在車上為由而表明不願接受警員開單,隨即不理會警員而逕自起駛並進入私人地下停車場,是原告所稱其並未清楚聽到警員指示,故見警員揮手示意隨即駛離一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往返新竹陪母親及工作需駕駛車輛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之合法性: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等規定,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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