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6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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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和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72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6時5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分隊受理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AB272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720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72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道路主幹線與支幹線匯車依規應減速互相禮讓,上匝道要匯車入國道北上有一段緩衝引道(支線),依常規引道車輛要切入主線道是一部主線車切入一部引道車、再隔一部主線車切入一部引道車,依序一左一右匯入互相禮讓慢速前進。

當日上班時段車速依然低於20公里,原告上匝道從引道打左方向燈示意準備依序切入主線道,接近北上39.6公里處,原告前方車輛順利從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前方切入,當然原告依序要從0000-00之後方切入,當時後方車輛亦有禮讓之意並空出車輛間距,然當原告要切入時該車又突然加速前進,致原告遭受逼近且已近引道終點處,原告只好加速前行,並無舉發者所謂違規之情。

㈡本案是在上班交通尖峰時段、車輛擁擠緩行時段,且為匝道匯入引道,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雍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社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所謂「拉鍊式匯入」,前業已明確陳述當時互相禮讓情事,惟本案是因檢舉人未採上行法條規定互為禮讓交互行駛、甚或突加速縮減車距再剎車,致影像偏頗造成受案經辦人員誤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雖主張道路主幹線與支幹線匯車依規應減速互相禮讓,原告應無違規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同車道併行,造成檢舉人車輛因避免碰撞致必須減速之情形,明顯係安全間隔距離不足,且變換車道時須隨時注意車前車後之狀況,並在保持適當距離之情形下變換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該時地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危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原告另以檢舉人未經專業訓練、提供不實資料,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檢舉,自檢舉影片之畫面可清楚辨識違規行為,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且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意旨,員警於舉發時,應先視檢附之證據是否得看出明確之違規事實,若非明確,則不予舉發,故比種舉發方式之設計,並無不當;

且自條文文義即可明白其運作之方式,故條文之設計實無不清之情事;

又違規事實存否,與檢舉人是否有專業訓練無涉,即便檢舉人本身無專業訓練,僅需其檢附之資料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員警即應舉發,蓋舉發與否所保障者為交通安全,自不得以檢舉人需有專業訓練為理由,置交通安全之保障於不顧,且條文中本未對檢舉人之專業能力有限制,員警於舉發時自不得考量法所未敘明之事項,其理甚明,且被告或警察機關係針對檢舉人敘明之「違規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則檢舉人之專業能力均非重要。

原告又稱檢舉人提供資料不實,惟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檢舉影片係經變造、偽造,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檢視檢舉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畫面下方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約為20∼25Km/Hr。

又參酌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於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於原告亮左方向燈而欲變換車道之時,其與檢舉人車輛問之距離小於1段「穿越虛線」(即1公尺)之距離(依檢舉人車輛之時速〈至少2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約為10公尺),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1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屬實,是原告欲切入之車道本無足夠之空間供其切入,然仍以車頭切入之方式迫使後車讓其切人,是本無安全距離之狀況下因其行為產生似有安全距離之行為,然系爭車輛原本之行為本屬於在無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行駛,況其切入時,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均在同一組白虛線間隔上,不足3公尺,更可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其欲切入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系爭車輛屬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其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疑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1條: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7363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證物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勘驗內容:000-0000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距.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8/07 06:56:41(下同)。

06:56:4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其             在行車紀錄車輛之右前側。

06:56:46: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與行車紀錄器之             車輛幾乎無間距。

06:56:53: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往左側             車道切入,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距離極             近,未足一段穿越虛線之距離。

06:56:54:行車紀錄器車輛加速,此時與系爭車輛部分車             身為並排。

06:56:55:系爭車輛仍跨過車道線持續向左切入,行車紀             錄器車輛減速,並與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併排。

06:56:56:系爭車輛仍跨過車道線持續向左切入,行車紀             錄器車輛減速,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             間,未足一段穿越虛線之距離。

06:56:57:系爭車輛仍跨過車道線持續向左切入,行車紀             錄器車輛減速,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             間,約有一段穿越虛線之距離。

06:56:58: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約有一段穿越             虛線及一個間距之距離。

06:57:01: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其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間,約有一段穿越虛線及一個間距之距             離。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 ,並有勘驗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107-115頁)在卷可按,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曾出現與所匯入車道之後方車輛之部分車身呈現於車道上並排之情形,且後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後方車輛之距離僅維持未足一段穿越虛線(約1公尺)或一段穿越虛線及一個間距之距離(約3公尺),參以影片時間06:56:41,檢舉人車輛於之時速為25公里(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截圖) ,系爭車輛斯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側,再於影片時間06:56:54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呈現併排,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為26公里(見本院卷第109頁下方截圖) ,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時速應在20公里前後,依上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約為10公尺,縱原告主張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逐車交互輪流行駛」,惟該條文亦明文「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方車輛僅保持約1-3公尺之距離,自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誤。

㈣另檢舉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而依勘驗結果亦可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因行車紀錄器係具有能完整呈現當時現場狀況之設備,原告未舉證說明該影像有何偽造、變造而不可信之處,故其所主張檢舉影像偏頗云云,尚無從資以為其有利之主張。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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