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291,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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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陳仕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9040、112年11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9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柯仔林橋西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Q1549040號、QQ1549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904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2年11月14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1549041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在外獲悉兒子發高燒,為緊急救治兒子,先駕駛系爭車輛趕往藥局購買兒童感冒藥,再火速返家給兒子服用。

伊之違規超速行為,乃係為搶救發燒之兒子所不得已為之,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予免罰。

況於通常情形下,伊之車速斷無可能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原舉發單位員警使用之測速器顯有故障之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⒈查該車於l12年8月16日15時6分,沿冬山鄉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柯林橋西端,在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130公里,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照相逕行舉發。

⒉調查事實經過:為羅東分局警員於l12年8月16日12至18時擔服測速照相違規逕舉勤務,於宜蘭縣冬山鄉柯仔林橋西端執行,測照期間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未影響用路人安全;

職於測速照相機前189.l公尺處擺置速限及測照標牌,因速限及測照標牌僅於現場實施測照期間擺置,於執勤結束後即拆下,致原告於收受舉發單後,他日至現場未發現速限及測照標牌。

㈡原告若有急迫之情形,更應委由家人報警救護車協助送醫為是,否則其以自己之私人車輛為違規高速行駛於道路,更易造成用路人及本身與家人之安全危害為是,是依法即難認汽車之超速違規有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自難採為免責之據。

㈢綜上,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16,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程序堪認適法: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時速130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被告機關提出採證照片、原告之駕駛執照、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17日警羅交字第l12003158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

經查,本件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2年8月16日15時6分許,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柯仔林橋西端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測得車速為時速130公里。

又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18,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200849,檢定日期: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79頁)可稽。

依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被測得以時速130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系爭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之情。

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舉發員警係於距警52牌面189.1公尺處執行勤務,因此系爭車輛之實際違規距離「警52」標誌為207.4公尺(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被舉發機關測得以130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均屬有據。

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程序上亦屬適法,堪已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當天因兒子發高燒,內人陳婷婷亦身體不適,故途經藥房買藥,當日下午才掛號就醫云云,並提出東昇西藥房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

惟查,僅憑買藥之收據無法得知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家人確有緊急危難之狀況,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但若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自無上開關於「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而若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亦可撥打電話予救護車而取得救援,否則高速行駛駕車豈非對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更嚴重之危害,當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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