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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7號
原 告 楊紹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8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永福橋方向),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378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並於112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8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檢舉人離原告目視距離最少20至30公尺,原告懷疑檢舉人使用之攝影器材功能是否正常。
在此原告強烈要求檢舉人須出示當天之攝影器材及該器材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並要求能讓原告親自審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車前鏡頭「000000000000011766921.mp4」、車後鏡頭「000000000009391556623.mp4」)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2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而原告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後鏡頭「000000000009391556623.mp4」影片時間00:00:04-00:00:07,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個車道之用,是故核其行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之左側方向燈亮起,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於劃有車道線之處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完全未顯示方向燈,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而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未經中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6頁、第59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0006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490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未經中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⑥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依前揭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23日11時4分26秒至28秒之間,一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又依前揭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擷取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12年8月23日11時4分40秒),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是系爭機車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顯然具備責任條件,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
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符合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要求,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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