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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12號
原 告 陳世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17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為於該路口後方陸橋上執行闖紅燈逕行舉發守望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攝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1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前,並於112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17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9月5日1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店方向,經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右方工地施工道路現場混亂,當時含自小客車及公共汽車各1輛,皆由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直行。
隔週l12年9月12日收取逕行舉發闖紅燈之罰單,罰單採證照片清楚顯示右方為施工地區且由指揮人員進行交管,但仍遭裁決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當地路口左側即為本地秀山派出所,不應有民眾會以身試法挑戰警察公權力,且原告為提出申訴,於12日當日至秀山派出所請求調閱當日監視器以釐清事實,但該所以未出現交通事故,以致調閱未果。
退求其次,原告至該路口進行錄影採證,該路口紅燈起始秒數為53秒,交管人員由綠燈起,便指揮直行車輛前行,紅燈開始後皆至48-49秒停止指揮車輛前行,交管人員擬以對向號誌為主進行交管,與逕行舉發採證照片皆吻合。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訴,也表示如需影片佐證可隨時提供,鑒於線上申訴無提供影片管道,故附上影片檔對照截圖以利被告裁決,但被告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1431號函裁罰。
該函內容未能提出所謂違規前監視器影像、甚至照片,且稱交管人員無以手勢指揮,僅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擷取照片看圖說故事,如此判定甚難取信大眾。
原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逕行舉發照片、佐證影像截圖及採證照片,自照片中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往新店方向)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而該路口有系爭機車,其三分之二車身已明顯超越路口停止線並伸越進入路口且臨行人穿越道,車輛後輪則壓在停止線上尚未完全超出停止線,後系爭機車無視路口紅燈繼續直行直至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而於其直行期間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核其行為符合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
2、次查,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9月5日14時至16時於系爭違規路段擔服闖紅燈逕行舉發守望勤務,有景安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其於當日14時52分,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往新店方向),當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該車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為員警目擊,惟因當時路況無法攔查,為避免發生意外,經抄錄車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是本件舉發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檢視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當時員警站立位置,可清楚目睹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往新店方向)之情形,故員警當時之位置應得清楚看見路口號誌、標線及行車狀況,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基礎。
3、原告雖陳稱聽從工程指揮人員才通過云云;
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案經檢閱舉發照片及依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舉發照片第1幅可看出於紅燈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
經檢閱佐證彩色照片第2-4幅,可看出仍係紅燈時,該車超越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行駛,已有闖紅燈事實。
且檢視舉發照片畫面,當時路口工程指揮人員並無以手勢指揮車輛通過之畫面,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檢視現場工地交管人員未穿著制式制服亦非專業義交人員指揮交通疏導,併予敘明。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依工地交通指揮人員手勢而通過路口,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143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916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警員採證畫面影本4幀、違規示意圖〈畫面〉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依工地交通指揮人員手勢而通過路口,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④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路交岔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為於該路口後方陸橋上執行闖紅燈逕行舉發守望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攝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17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前,並於112年9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顯然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並提出錄影截圖及工地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及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為佐:然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惟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應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而原告所指警員採證畫面中之工地「交通指揮人員」,顯然不具該等身分,故其所為指揮本不足以取代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⑵況且,依警員採證畫面所示,亦無原告所稱工地「交通指揮人員」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指揮通行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工地告示牌照片,僅可證明該路口右側有工地,又上開錄影截圖及錄影光碟,則非本件違規當時之影像,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情事。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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