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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2號
原 告 曾羽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和安樂路一段81巷」巷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9月10日開立基警交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是在開計程車,每天靠著這部計程車來維持生計,平常在路上看到有人在斑馬線上我都會先停下來讓行人通過,那天下午四點多的時候車流量很大,跟著前方一部白色汽車行駛接著右邊有一部機車,通過斑馬線裁看到右邊有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上,之後就被檢舉未禮讓行人。
希望同情原告是開計程車維持生計的,撤銷這條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復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三)參酌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 號函及交通部95 年10月26 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 號函意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
旨案陳述人撰稱因視線死角、醫療用電動三輪車並非行人等語抗辯,業經調查並再次檢視採證影片,該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 年8月26日16時23分,在安樂區安樂路一段與安樂路一段81巷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車輛與行人距離明顯不及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且醫療用電動三輪車視同行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和安樂路一段81巷」巷口處,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9-62、71-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和安樂路一段81巷」巷口處,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⒉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為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而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明顯非屬『自平衡或立式器具』之個人行動器具,自非慢車無疑。
又為維護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國家自負有保護之義務,此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即明。
故如前所述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既非慢車,解釋上即得將之視同行人,始足以貫徹前揭憲法建構無障礙環境之意旨。
另交通部路政司於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書函所釋示:『查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之內容,既與前述意旨相符,自應予以援用。
⒋經本院勘驗相關影片檔案,結果如下:【1.[訟]000-0000號車第RA0000000號單採證影片.mp4。
(1)(畫面時間16:22:59-23:01)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前方有一白色綠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可見畫面左方有一行人騎乘電動三輪車位於行人穿越道旁之人行道上。
(2)(畫面時間16:23:02-05)畫面時間16:23:02-03 ,可見行人之電動三輪車稍微向前緩慢行駛,且該行人係面對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道路駛來,畫面時間16:23:03,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該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111-113頁)。
⒌觀之卷附之勘驗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和安樂路一段81巷時,適有一行人騎乘電動三輪車面對行人穿越道方向,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稍微向前緩慢行駛,而電動三輪車視為行人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視同行人,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靠近該路口處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係準備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並應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
然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搶先通過,且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
原告雖主張其沒有看到斑馬線有行人、為閃避對向違規車輛所以靠右行駛云云,惟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以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後過程,並無同時有對向車道之車輛行使經過,且當時原告視線前方,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遮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自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縱有對向車道之車輛違規跨越情事,原告仍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而禮讓行人,不能以為閃避違規車輛,進而主張自己免除上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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