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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6號
原 告 黃煒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為此,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北投文化郵局,於113年4月3日由原告領取,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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