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37,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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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上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檢舉人先檢舉14時37分路口臨停上客,後檢舉未使用方向燈
  7. ㈡、舉發通知單首張照片即為使用方向燈之證據;此路口為小巷單
  8.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答辯則以:
  10. ㈠、經查,檢視本件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4:40:09至14:4
  11.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12.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件相關規定:
  15.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
  16. ㈢、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車輛轉彎時需使用
  17. ㈣、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其係欲右轉,然其顯示左轉方向,
  18. ㈤、原告以其於本件經檢舉前之3至4分鐘其方向燈有亮,用以證
  19. ㈥、又方向燈之指示,是要讓道路上的車輛知道轉彎車輛之行向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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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7號
原 告 呂正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882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882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上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東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82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後更新為113年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檢舉人先檢舉14時37分路口臨停上客,後檢舉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舉發通知單顯示時間為14時40分,經檢視檢舉錄影畫面亦同;

顯係檢舉人惡意剪輯錄影畫面,將37至40分時已使用方向燈之畫面刪除。

㈡、舉發通知單首張照片即為使用方向燈之證據;此路口為小巷單行道右轉入東新街,右側為忠孝東路6段,行駛當天為假日,車流量相當大,因此在巷口停等2分半,待直行車通過始轉出,為了車輛行駛安全因此使用左轉方向燈通知東新街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即將匯入東新街。

後續檢視檢舉影片中右轉忠孝東路亦有使用右轉方向燈,之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匯入忠孝東路。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視本件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4:40:09至14:40:12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忠孝東路6段右轉銜接東新街時,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彎,自應顯示右側方向燈,惟於其右轉彎期間並未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確有轉彎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當 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僅顯示左側方向燈明顯與行駛方向不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4、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5、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1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第2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2份、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影像截圖、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73、75至76、85、95至99、101、103、10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範,車輛轉彎時需使用方向燈,且於欲轉前接近路口之時,即需顯示方向燈,直至完成全部轉彎時,其方向燈必須一直顯示,倘若於轉彎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自非屬全程使用方向燈而屬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42條所謂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而轉彎時,如欲右轉應使用右方燈,左轉時應使用左方向燈。

㈣、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其係欲右轉,然其顯示左轉方向,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亦於起訴書自陳:當時使用左轉方向燈通知東新街北往南向之直行車輛即將匯入東新街(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行向為右轉,是其右轉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乙節,足可認定。

㈤、原告以其於本件經檢舉前之3至4分鐘其方向燈有亮,用以證明其本件方向燈有亮,然如前見解所述,使用方向燈需全程使用,而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完成右轉,其右轉方向燈未亮起,自不能以其前3至4分鐘臨時停車時有亮反面推論此時有使用右轉方向燈。

㈥、又方向燈之指示,是要讓道路上的車輛知道轉彎車輛之行向,是以右轉顯示右方向燈,左轉使用左方向燈均為事物之本質,且為公眾所週知,亦為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方向燈除提醒後方來車行向外,尚有提醒進入之交岔路口行向車輛行向之功能,由進入之交岔路口角度觀之,入前方交岔路口來車所打之方向燈為左方向燈,則依一般駕駛狀況,會判斷該車欲左轉,反之亦然,此與在後方車輛判斷行向者相同。

而原告主張其進入路口時有打方向燈是要提行進入之東新街行向來車,然原告係欲右轉,其打的方向燈是左方向燈,若東新街行向來車看到系爭車輛時,亦會認為系爭車輛係欲左轉,而非右轉。

此與原告實際行向不同,原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將使於其後方之車輛與東新街行向之車輛無法判斷原告正確行向,進而產生風險,自非如原告所述業已提醒,況且,原告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已經屬於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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