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4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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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3號
原 告 郭振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VP332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市區○○路0之0號前,而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於112年9月17日填製第VP3322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VP332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述日期至捷安特屏東二店購物,該店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號。

車輛停放於店前騎樓下,如所附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上所附加的照片。

該處為該店車輛平時停放位置,因此店長要我停放該處。

本人的車輛為2000年model Jaguar3.2L XJ8,其車長為5.024米。

由騎樓與人行道之側拍照片,人行道為斑馬線延長過去紅白相間之磁磚部分、騎樓為店前白色地面部分。

該店騎樓寬度經測量由店門口至人行道邊緣為5.2米。

我的車長是5米,與騎樓寬度有20公分的差異,且由民眾檢舉照片無法判斷我的車尾已超過人行道邊緣。

因此本人提出本違規舉發有誤,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有停放騎樓之事實,又原告誤解人行道之定亦,是本案裁處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市區仁德路1之6號前,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資訊、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43、49、55-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屏東市區仁德路1之6號前,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騎樓亦屬於人行道範圍,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不得臨時停車。

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本件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停放在某路之人行道上(此部分理由另詳下述),然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在該處,先予敘明。

⒋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237757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再觀之上開檢舉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路旁某店面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處民眾拍攝取證時,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貨上下車之情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故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無法判斷我的車尾已超過人行道邊緣云云,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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