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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56號
原 告 周宗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15499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15499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1日8時59分許駕駛正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下稱梗枋地磅站)北上路段,因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貨櫃車司機,每日駕駛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至基隆港將貨櫃送至客戶,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函表示倘無員警指揮,行經地磅站時無須過磅,原告天天行駛高速公路未曾進入過磅站已持續10幾年,於112年8月21日係第一次行駛省道至宜蘭,上午領櫃南下送至客戶卸貨,卸完貨後空櫃回程行經梗枋地磅站沒在意,下午再領櫃,有學長提醒宜蘭有地磅站需過磅,原告送至客戶卸貨空櫃回程時,就有過磅,原告因第一次行經梗枋地磅站且10年來行駛高速公路免過磅習慣而造成疏失,但原告第二次行經梗枋地磅站時馬上改善且有完成過磅,期求改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梗枋地磅站前設有警告牌面提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過磅,而逕沿台二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故於該地磅站前設置警告牌面代替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提醒駕駛人過磅。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於入口處前設有三處牌面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 一律過磅,入口處LED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已明確告知行經大貨車均應過磅,不問實際上大貨車是否有超重、超載情事,如有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過磅,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又因道路狀況有所不同,台二線為東部地區大貨車以上往返臺北唯一道路,為防止大貨車以上車輛超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另貨櫃車因無法保證其容積重量一致,且為封閉式車箱外表無法辨別是否為空車,以過磅科學方式要求過磅判定是否為空車,封閉式車箱認定為載重車輛依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為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義務,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時,有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601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85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警礁交字第11200259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2年10月20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1872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又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設有地磅,且於行經梗枋地磅站前之路段分別設有「地磅站↑」、「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以LED顯示字幕:大貨車以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標誌,有前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之前,系爭地點已設置清楚且適當之交通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大貨車(含空車)應一律過磅之義務,是原告確有「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改依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等語。
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等情,有前述之l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l1l0058065A號公告附卷可稽。
查原告之違規日距上開公告日已1年多,原告既為貨櫃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1頁),本應注意相關訊息。
再者,行經至梗枋地磅站前,沿途共有3處設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且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原告為大貨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指示過磅,本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過磅之義務。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原告自承其因疏失而未完成過磅(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未注意,因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難據此作為免除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故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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