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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錦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4719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3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17時5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8公里路段處,而由中外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194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收文日期)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時)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94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完成,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應無違規情事。
2、方向燈為閃爍燈光(忽明忽暗),非連續燈光,故所見燈光未能完全表現,無法確認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BBH-9001.mp4」,畫面時間:17:58:07至17:58:16),並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於畫面時間17:58:10至17:58:14處,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於車身尚未過半時即先行取消方向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且方向燈為閃爍燈光(忽明忽暗),故所見燈光未能完全表現,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52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6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7頁〈單數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且方向燈為閃爍燈光(忽明忽暗),故所見燈光未能完全表現,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裁處時〉):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⑹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2/16(下同)17:58:09至17:58:12,該車輛共亮車尾右方向燈4次,而最後一次亮車尾右方向燈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均仍位於中外車道,隨後系爭車輛持續往右偏駛,嗣於17:58:15,系爭車輛之車身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
,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中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右後輪仍位於中外車道,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密集、連續之擷取畫面已足以辨識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情況,尚非如原告所稱「燈光未能完全表現」。
⑵又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完成後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亦核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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