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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3號
原 告 謝佩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59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59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20巷28號前(環堤大道),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59分收到超速罰單,上載違規地點為「蘆洲區中正路520巷28號前(環堤大道)」,其超速地址與罰單所述地址距離不符合,又超速拍照所在地、警告標誌,與罰單違規地點相差一大段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舉發員警著制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50公里道路,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明確。
又員警採用科學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係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目的,故應容許其機動調整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亦已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明確設有警告標誌,測速儀器亦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是本件舉發、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著制服於112年8月7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20巷28號前附近,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8公里速度,行駛速限50公里道路,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又「警52」告示牌面位置至雷達測速儀距離約為230公尺,最遠取締距離為50至6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66556號函、113年3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71305號函暨所附檢定合格證書、相對位置圖、取締距離說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11至117頁),及卷附採證照片、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至99頁)等可參。
2、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20巷28號前附近,以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係於「警52」告示牌面後方230公尺,再以最遠取締距離50至6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總長距離約為280至290公尺,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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