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6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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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8號
原 告 侯仁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同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3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本院113年2月1日院東審四股112交2368字第1131001096號函檢附之繳款單、繳款說明等,並於113年2月19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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