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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6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汪威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與北勢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莊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為「非本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須由該管轄縣市提供授權書或委任書交由被告代為裁決,並將該書面或電話紀錄作為附件通知原告,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附有上開附件,原告不服被告便宜行事。
2.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明確規定,逕行舉發需檢附證據,附於舉發通知單,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而以「便宜行政」處理,無憑無據原告難以信服。
又縱事後補齊證據,仍屬於行政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並無不合。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後趨前欲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是本件舉發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故無需提出照片佐證,且員警亦保留採證影像並予被告重新審查,確係有上開違規事實,堪當本案之輔佐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無因行政程序瑕疵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行政程序瑕疵業已補正而治癒: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1937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面對紅燈時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未檢附採證照片,且縱事後補齊證據,仍屬於行政違規等語。
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裁罰原告時應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確有未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尚難認未盡舉證責任,是該行政程序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原告之違規採證照片並寄送予原告,使其知悉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64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善盡舉證責任,該行政程序瑕疵業已補正治癒,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服被告便宜行事(即原處分未檢附授權委任證明資料)等語。
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其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92條第6項至第8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90條之1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業已就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之人員或機關定有明文。
再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而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交通事件裁決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依此訂定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違規裁罰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
。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查觀諸前述之機車車籍查詢及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及駕駛人之駕籍地均為「臺北市」,應到案所站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從而,原告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裁處機關確為被告,故原告指稱原處分未檢附經委任證明文件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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