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7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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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96374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96374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33分許騎乘汪威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測速照相儀器屬應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有效期為1年,到期須重新申請檢定。

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超速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合格檢驗測速照相儀器之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違規屬實,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舉發機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本案,且於測照點東側路段設有固定式告示牌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是否業經專業單位檢驗合格?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187號函檢附現場示意照片、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5頁、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確為每小時71公里,已超速21公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本件使用合格之檢驗測速照相儀器之證明等語。

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地點: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崗路口北上,速限:50km/h、車速:71km/h(車尾)、證號:J0GA1101028A」。

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0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1028(主機尾碼為A),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提出本件係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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