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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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葉育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19532號、第48-C17219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19532號、第48-C17219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8月20日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北深路2段123巷口(下稱系爭地點1)闖紅燈,復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北深路2段13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2)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深坑分駐所員警於值勤時目睹,乃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監視錄影系統應僅得作為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治安所用,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

又員警表示親眼目睹本件之違規情形,惟雙方為對向車道已逾2路口,超出正常視線距離,實難證明員警親眼所見。

另採證照片為車輛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更難證明為員警親眼所見,原處分A、B自有違誤,均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申訴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1、2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而無視號誌態樣與其他用路人安全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且通過路口繼續直行,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機關就原告所為闖紅燈之違規為逕行舉發,該舉發程序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

(二)舉發機關就原告所為闖紅燈之違規為逕行舉發,該舉發程序並無瑕疵: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21550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5頁)、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舉發通知單A、B(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原處分A、B(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1、2面對圓形紅燈時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行,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略以:「員警於112年8月20日8-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系爭地點1、2當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員警當時駕駛警用汽車在對向見其違規行徑後,依法逕行舉發,並根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違規車輛特徵,返所再依系統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地址,依該車輛所有人為通知人,寄送舉發通知單」等情,足見舉發員警當時親眼目睹原告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再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並以監視器畫面作為採證之補強證據,並非如原告所陳僅以監視器畫面作為舉發證據,故舉發機關就原告所為闖紅燈之違規為逕行舉發,該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A、B均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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