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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5號
原 告 張國慶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1587、32-BQD551588、32-L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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