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398,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8號
原      告  林信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5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51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8公里」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8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15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

開車時的時速是依照車上儀表板上所顯示的速度來做為開車時速依據。

違規時速測得98公里加寬限10公里等於108公里。

⒉車上的時速錶都是有誤差值的,會因車速的高低而產生多寡的誤差值。

車速越快則誤差值越大。

實際車速與車速錶的誤差值高達5%至10%的差異值。

如實際車速為100公里,則車上速度錶則可能顯示110公里的速度。

而原告被舉發的時速經科學儀器測得是98公里,系爭車輛的速度錶則可能顯示車速為105公里。

請問內側車道的速限110公里時,不是車速不能低於100公里嗎?駕駛者的車速速度值也是看系爭車輛的速度錶顯示而做為行車速度的依據。

那麼請問原告的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是98公里時,系爭車輛的速度錶應該是顯示為約105公里的時速。

原告駕駛以車上的車速錶顯示為依據來做為行駛車速的根據。

這樣原告也是有錯嗎?請執法單位明察,現今車上的車速錶與實際的車輛行進速度是有差異性的。

時速越快則誤差範圍越大。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車錶速度顯示是在法規範圍內,不然開車時的時速速度要用什麼來做開車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於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時用以檢測原告車速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並於當時尚處有效期限,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毁損、故障等情事;

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合先敘明之。

⒉經檢視本件違規測速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為98公里/小時,測距154.7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系爭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98公里/小時,顯低於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

復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系爭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車速僅98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被舉發時科學儀器測得為98公里!車上的速度錶則可能顯示車速為105公里,內側車道速限為110公里…不是車速不能低於100公里嗎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換言之,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屬違規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在速限110公里路段,車速不能低於100公里,此乃原告對於法條之誤解。

另查,舉發機關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之立法目的,給予違規車輛10公里之寬限值,係衡酌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俾免於交通執法儀器使用發生誤差,並非降低法定「未依規定使用車道」核定之標準,亦非授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得在速限110公里路段以時速100公里之行速行駛於內側車道。

況且該車所測得行速為98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相差12公里,顯已違反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568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339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0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113年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062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該項於原告行為後之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限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點數,其規範較諸修正前限縮處罰之範圍,對行為人有利。

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件仍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之適用。

⒈按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又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而同條第2項第9款係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其文義並未規範僅有特定條文有所適用,且道交條例中規範以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作為處罰要件之條文並非單一,至少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均係直接有關之規定。

足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取締道交條例特定條號之違規行為始有適用,而係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均應適用該項規定設置取締標誌。

⒊另自立法目的觀察,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

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

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特定條文有所適用。

⒋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取締規定雖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其「未依規定」係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故於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結合作為處罰依據之情形,其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於系爭路段即均為110公里/小時。

故被告雖係以原告行車速率僅98公里/小時,低於上開速限要求,而以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裁罰,然該裁罰亦係以原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即110公里/小時)」為實質之處罰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有異。

⒌故被告及舉發機關主張因本件係舉發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無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據。

如此解釋法律規定,將造成行政機關得以在管制規則內規範各種車道、車種行駛之速限方式規避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

蓋行政機關如將各種車道、車種行駛之速限均訂入管制規則內,而將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行為均認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無庸遵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設置取締標誌,如此解釋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雖本件舉發之行為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然僅需其「未依規定」之內容係行車速率高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即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於原告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尺內設有「警52」警示標誌之證明,經本院函命被告提出,被告以113年6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32308號函復主張本件無需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規定於網站公布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資料之地點及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函復內容與本件有無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設置取締標誌無關,且仍未提出本件有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證明。

另其函文所檢附之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012號函則明確主張本件無需設置警示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本件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疑。

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卻未設置,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合法程序要件,並非適法。

被告機關據此裁決,亦同罹有違法瑕疵。

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上開被告與舉發機關之函復,均主張本件係適用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然查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係關於科學儀器取締地點應於網站公告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其規範內涵與同條第3項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直接關聯,同條第3項僅係借用第2項第9款之要件文字做為規範要件,與第2項其餘各款之規定並無關聯。

此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即屬至明,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即係汽車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然該款之違規行為取締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應無疑義。

故本件是否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仍應自該項所借用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件文義進行判斷,不能謂第7之2條第2項第5款另有規範「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認無論該「未依規定」之內容為何,即可一律排除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適用。

否則依此解釋方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應排除於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顯然悖離立法者原意,亦與過往實務見解不符。

故被告與舉發機關上開所述,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㈥另原處分作成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經修正,就記違規點數部分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予以記違規點數。

此雖為被告所未及審酌,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對原告有利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故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亦與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未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未及適用修正號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