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0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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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1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國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2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林路與中正路口路(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以上事實,均有卷內事證可稽。

二、兩造主張及聲明:原告主張其已禮讓所有行人,唯一未禮讓之一位行人係原告家人,因考量交通順暢,在該家人示意下以安全方式先行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具有絕對路權,不因行人身分而有所不同,車輛距離行人在3公尺以內者應一律禮讓,原處分係依法作成,並無違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如個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仍得不予處罰,此觀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容許輕微違規僅予勸導、不予舉發處罰之規範意旨即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至15款固例示部分僅予勸導、不予處罰之情形,若為其他輕微違規情形,交通部與內政部又尚未依同條項第16款規定會商核定免罰前,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仍得不予處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具有優先路權,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

惟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並非絕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否應予處罰,仍須綜合考量個案事實情節,權衡行人路權、駕駛人路權及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以為判斷。

如於特殊情況下,例外可認行人路權應退讓時,即無處罰必要。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亦非只要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汽車先行通過即一律舉發,而是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作為舉發標準,即考量汽車距離行人超過3公尺之情形,一般未危及行人之通行安全,且為顧及交通秩序順暢,而認無舉發處罰之必要。

不過,縱使汽車距離行人3公尺以內者,如有特殊情狀,個案利益權衡之結果,仍可得不予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例如,汽車已先依法停讓,但行人濫用其優先路權,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不移動,致生交通堵塞而影響交通秩序,此時沒有必要再保障該行人之優先路權,汽車駕駛人可在未危及該行人安全之情形下繞行通過,以維交通秩序;

又如,汽車已先依法停讓,但此時行人或顧慮交通順暢或其他原因而示意汽車駕駛人先行,此時既可確認行人願意拋棄其優先路權,汽車駕駛人在未危及該行人安全之情形下,亦可先行通過。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有先等待行人穿越道上之多位行人通過(系爭車輛後方亦有其他左轉車輛一併停等),然後系爭車輛部分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同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家人(手上持有袋裝物品)則停下未繼續通行,系爭車輛即自原告家人前方通過(此時已無其他行人在附近,系爭車輛與原告家人距離約在2至3組枕木紋間,枕木紋40公分寬,枕木紋間距80公分,兩者距離最長約2.4公尺至2.8公尺間),待系爭車輛後懸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原告家人即繼續前行,系爭車輛則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停在路邊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此時員警前來取締,同時原告家人也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本院卷第79、81、98、103至111頁)。

又本院詢問原告當日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緣由,原告表示伊係載原告家人到附近買東西,然後再載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勘驗情狀相符,亦勘信為真。

(四)衡酌原告已有依法先禮讓多數行人,後方又有其他左轉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而使系爭路口之交通順暢遭受影響;

又雖然密錄器影像中看不出原告家人有無明白向原告示意讓原告先行通過,但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即係為讓原告家人上車而載其回家,原告家人當時亦同時停止讓原告先行,勘認兩人有形成讓原告先行、停靠路邊以讓原告家人上車之共識,原告家人對原告有拋棄其優先路權之默示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原告家人間之距離亦非過近(甚至可能接近3公尺之不舉發標準),並無危害原告家人安全之情。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雖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但核其情節並不具有未於行人穿越道禮讓行人的可罰性,不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家人與舉發員警就原告家人有無出聲或揮手示意讓原告先行通過作證(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為根據前開客觀情狀已足認定原告家人有對原告拋棄優先路權的默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形成共識,則原告家人是否有出聲或作出外顯之舉動示意原告先行,已不重要,不影響本件判斷結論,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酌上述相關情狀,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舉發、處罰,其裁量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部分,被告是否另為裁罰,自得由被告依法裁量酌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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