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1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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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1號
原      告  汪星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201660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熄火,原告於短暫停靠後因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經員警製開第E20166006號「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違規稽查而逃逸離去」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0-E201660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下有立即停車受檢,原告因急著要去外送餐點,就請警察把罰單寄到戶籍地址給原告,原告收到罰單後發現警察居然是調閱系爭路口的監視器做為開罰的證據。

系爭路口原本可以直接左轉,原告遭舉發時,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並未設置在紅綠燈上,且執法人員不得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舉發交通違規的證據,因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侵犯人民隱私權之疑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看員警密錄器影片畫面時間2023/08/07 21:09:17,畫面可見公道五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21:09:28-21:09:37,可見慈雲路南往北方向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另可見有數量機車自慈雲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公道五路。

畫面時間21:09:38,員警上前攔停系爭機車。

畫面時間21:09:48,原告詢問員警「這裡不能轉嗎?」,員警答復原告不能轉。

畫面時間21:10:15-21:12:51,原告向員警表示伊經常騎該條路,員警出示影像向原告說明該路口設有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且已設置許久,故應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不得逕自左轉;

原告遂辯稱其係由機車待轉區騎乘。

㈡依上密錄器影片畫面可知,系爭機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行經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彎待轉區線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照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案經執勤員警發現其違規駕駛行為,經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要求該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不願配合稽查逕行駕車離去,執勤員警顧及用路人安全不宜強行冒險攔阻,遂採較安全方式,以現場採證畫面為佐證。

本案係執勤員警根據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畫面為佐證而據以舉發,並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做為舉發依據,況本案員警於執行稽查過程,已明確告知其違規行為應接受取締告發,該駕駛人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卻採以不配合之方式,不服員警稽查及無視員警口頭告誡逕行駕車離去,致使員警未能完成稽查程序,其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已屬明確。

㈢原告既有前開未依標誌標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即有攔停稽查之權,前開採證光碟顯示,員警既已明確要求原告應接受稽查、開單,原告即有服從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原告明知有攔查稽查之情,竟不服員警指示接受稽查,並擅自駛離現場,顯見原告係故意不配合員警取締,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為明顯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即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 至61 頁)、112 年9 月1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186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113年1月3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4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標誌l09年2月設置至今之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府交管字第l1300826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標誌牌懸掛於號誌桿上方偏內側車道上方約莫5公尺處,依其懸掛高度及駕駛人視角,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機車駕駛人應能明確清楚辨識,另依據Google街景圖示,該標誌於111年5月即已懸掛於號誌桿上方明顯處,再分別比對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畫面,顯示系爭標誌牌懸掛位置於違規日前後(112年8月7日、l12年8月13日)均一致並無變更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照片)。

衡諸原告遭員警攔停前,係於系爭路口之內側左轉車道前方停等(見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堪認系爭標誌應位於原告停等車道之上方號誌燈旁(參見本院卷第67頁照片),原告於觀看號誌燈時自可一併注意到系爭號誌。

且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原告違規左轉後,即於原告左轉後行駛之公道五路路邊攔停原告,員警於攔停原告時亦有自慈雲路左轉之其他車輛一併駛來(見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時應可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再參以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前,係於慈雲路之內側左轉車道停等,亦可佐證原告並未進行兩段式左轉,而是直接自慈雲路左轉至公道五路無誤,是原告原告前開所稱並無足取,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自無違誤。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密錄器畫面3.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8/07/ 21:14:01(下同)。

勘驗內容:21:14:01:攔停地點於道路邊線,現場光線充足,畫面清             楚可辨視,員警告知原告:「你拒檢我會開單             喔」。

21:14:03:原告對員警說:「你現在不是要開單了嗎?」21:14:05:員警向原告稱:「你拒檢罰一萬喔,拒檢罰一             萬喔」,原告無視員警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21:14:06: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攔停現場。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違規而經警員攔停於路邊後,警員曾告知原告拒絕稽查將開單處罰,原告於聽聞後,向警員表示知悉警員將開立罰單一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衡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經攔停後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離開,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稱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本件舉發之證據有違個資法及侵害隱私權云云,惟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系爭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

換言之,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已目睹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攔停原告後因原告逕自駛離始未能當場舉發,故員警於事後再行調閱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況員警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

是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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