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2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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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0號
原 告 王明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2623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2623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2日18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89巷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因行人不當穿越行人穿越道,及路旁違停車輛遮擋視線,導致原告誤入違規陷阱,而為後方車輛惡意檢舉。

原告當時正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惟該路段有多輛違停汽、機車遮蔽行人,該名行人亦於原告駕車靠近路口處時才突然冒出,致原告無法煞車停下禮讓;

另系爭車輛於靠近路口前有多輛腳踏車及機車通過,以一般常理判斷,會認定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要穿越,舉發機關未考量到實際路況,即認定原告故意不禮讓行人,應有違誤。

且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取締應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基準,即如發生速率改變、停頓、驚嚇、碰撞或其他具體影響之客觀情狀,使行人受有影響而行止始足當之,本案明顯無上述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且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倘若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當能預見案址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未停讓行人,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所陳為矯飾之詞,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7月18日提供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2日18時4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89巷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規定認定基準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20272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8:47:02,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18:47:03至18:47:04,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持續向道路前方行駛,此時可見道路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下稱行人A,紅圈處)站立於右方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

18:47:05至18:47:07,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惟未見其於行人穿越道前有明顯減速或暫停。

18:47:07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未見系爭車輛明顯之減速,此時行人A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18:47:08,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A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之位置不足2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

18:47:09,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行人A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18:47:10,檢舉人車輛停下,行人A開始往畫面左方通過行人穿越道。

18:47:11至18:47:13,行人A始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9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

至原告所主張,在其前方已有腳踏車及機車自該行人前方經過,行人均無行動云云,至多僅表示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亦均未禮讓行人,致行人僅得待檢舉人車輛停下禮讓其通行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

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未禮讓行人在先,徒以其並未實際影響行人行止不應取締云云,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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