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2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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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3號
原 告 張詠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BA006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BA00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0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前(下稱系爭路段),嗣經民眾於112年9月11日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1日填製航警交字第UHBA00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遭裁決應處24,000元罰鍰。

原告是UBER司機,當時情況發生是原告已經下完客人,並行駛回主車道,檢舉人受前面計程車阻擋強按喇叭,當時計程車不為所動,檢舉人突往左急切至原告車道方向,原告受此驚嚇本能往左偏移再回到原本車道,並減速查看是否有無擦撞及其他狀況,在此情形發生之前,由於前面就是減速帶以及斑馬線和閃黃燈,原告原就要做減速動作以查看是否有行人需通過(如本院卷第42頁第3張舉發照片,確實有行人站立於斑馬線),懇請鈞院重新查明。

⒉如前揭所述,原告減速是要看有無擦撞,另外前面有斑馬線原告覺得應該要減速讓行人先過。

原告右前方的計程車沒有靠邊讓乘客下車,對方有按喇叭,所以原告要減速看有無事故發生,不知道他有無撞到原告,原告應該要停下來確認行人是否要通過。

二次減速的原因就是前面有斑馬線還有行人。

當時可由影片看出,他是左轉急切出來,原告直行,又按喇叭,原告也是正常行駛在車道沒有變換車道。

原告以為按喇叭是有事故所以才會看一下,原告想大多數駕駛人遇到按喇叭也是這種反應。

訴請撤銷原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0日5時37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行駛,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航警行字第1120040716號函在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陳述違規係因其他計程車阻擋檢舉人之車輛在先,原告欲下車察看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影像時間05:37:39至05:37:40,檢舉人前方有一計程車暫停影響行進,欲左轉繞行該計程車,影像時間05:37:41至05:37:42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出現;

影像時間05:37:42至05:37:43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檢舉人車輛續行並往右行進;

影像時間05:37:45至05:37:48系爭車輛驟然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車,系爭車輛暫停約3秒後啟駛,影像時間05:37:48至05:37:49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再度暫停於車道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半臺車之距離),影像時間05:37:49至05:37:50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車輛之車道,影像時間05:37:50至05:37:52檢舉人向左切入另一車道後,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前進,該車前方並無阻擋物至影片結束。

綜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況且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未遇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此顯然乃故意為之,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影片可證,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⒊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

影片檢舉人他應該是要從旁邊行駛要提醒,所以他按了喇叭,被檢舉人的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還有一段距離,裁罰是指影片第一段。

前方沒有其他狀況才會認為他驟然煞車。

第二段不在被告裁罰的範圍。

被告認為第一段煞車系爭車輛沒有緊急狀況使他煞車。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將自身及他人安全置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航警行字第112004071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即可。

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

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

且其駕駛行為應客觀上造成相當於「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㈣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為畫面時間05:37:37,檢舉車輛前方有停1輛計程車,隨後檢舉車輛於05:37:41時欲繞過計程車,同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來即檢舉車輛左側。

檢舉車輛於05:37:42時鳴按喇叭,其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5:37:45時繞過計程車,可見系爭車輛煞停在前方即剛好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5:37:46時長按系爭車輛喇叭,系爭車輛有往前開至路旁黃線處後,又於畫面時間05:37:49時煞車減速。

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05:37:51時繞過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無承載乘客上下車。

於畫面時間05:37:51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前方路口號誌閃黃燈,地面上依序有畫設減速車道線、黃色槽化線、停止線、斑馬線,斑馬線右側有一行人站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9頁)。

㈤本件舉發影片中系爭車輛分別於畫面時間05:37:42時及05:37:49時兩次煞車減速,其中第二次減速時車輛已靠近路邊黃線,且其前方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右側並有行人站立,經被告當庭確認本次裁決所指「驟然煞車」之行為係指第一次煞車減速之行為,而不包含第二次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88頁),合先敘明。

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檢舉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起步時,系爭車輛自其後方直行而來,檢舉車輛並於系爭車輛經過時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隨即亮起,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方減速確認,並非子虛。

且依當時路況,系爭車輛煞車時後方並無車輛,檢舉車輛係其後方起步自其前方計程車後切換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此時檢舉車輛又再次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開始起步向前行駛。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道欲變換車道車輛交錯,且經其他車輛鳴按喇叭,其煞車減速確認有無事故發生,應符通常道路使用之常情,並非「任意」驟然減速。

且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煞車時其後方並無車輛,檢舉車輛係在系爭車輛煞停後方起步至其車輛後方,且隨即在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即開始前行,實際停留於檢舉車輛前方時間僅約1秒,亦難認原告有造成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之高度危險。

是本院考量上開客觀情狀,認原告在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減速煞停,係為確認有無造成事故之正常反應,並非「任意」驟然煞車;

且其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之高度危險,其行為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本件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處分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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