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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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伯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民國112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欄原載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附掛於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行駛至與中正路81巷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05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半拖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前,並於112年4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05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半拖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無動力,是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行駛,於112年3月2日9時20分,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闖紅燈,致遭裁決應處3,600元之罰鍰。

2、經查調閱GPS資料顯示,於上述時間該車之行進軌跡,該車為熄火狀態,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

3、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因故障,導致行車紀錄器日期時間錯誤未察覺,導致檢舉時間有誤(逾7日之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應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舉證影片.mp4」畫面時間:2023/03/02 09:20:51至09:20:53),當時環漢路2段之行向號誌已為紅燈,駕駛人此時尚在停止線前,距離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駕駛人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直至燈號轉換為綠燈再行駕駛,然駕駛人見到紅燈號誌仍未減速停下,持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核其行為屬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另有影片截圖供參,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2、原告主張負責拖掛系爭半拖車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為熄火狀態等語;

惟從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僅能看出當天07:11:10時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熄火狀態,並無9時20分該車狀態之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天是由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系爭半拖車,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故障,導致檢舉時間有誤,然從影片畫面判斷,影像畫質清晰、畫面連貫,尚難認定該行車紀錄器有何異常之情事。

綜上,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半拖車登記之所有人,有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執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2年3月2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而主張於當日9時20分許,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係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故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時間有誤,乃否認系爭半拖車經曳引而於當日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4300號函影本1份、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拖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30頁)、案件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執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2年3月2日之行車軌跡資料,而主張於當日9時20分許,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系爭半拖車係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故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時間有誤,乃否認系爭半拖車經曳引而於當日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3,6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前方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卷第17頁)為佐;

惟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案件查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有誤,但其亦未能指出所謂之「正確時間」為何?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所示,該曳引車固係於03/02 07:11:10起停留393分〈車輛熄火〉(至同日13:44:28),但該行車軌跡資料並無所屬年份之記載,本難認即屬「112年」者;

況且,由該行車軌跡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時,系爭半拖車亦同時停放」及「系爭半拖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即係附掛於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

⑶從而,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半拖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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