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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7號
原 告 賴家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I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與該段1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0J3I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1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0月31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11日為陳述、於同年10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I4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顯有3根枕木紋寬,員警實係誤判舉發,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視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未看見行人欲走入行人穿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未減速行駛,且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自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
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及113年1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5507及1133005497號函、自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至57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顯有3根枕木紋寬,員警實係誤判舉發,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視線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未看見行人欲走入行人穿越道。
然而,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離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對向車道中央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懸即將壓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僅約2根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隨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足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見減速或暫停舉動等節(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徵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何無法見及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或無從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不能注意情狀;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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