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41,2024052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查本件原告原以正常速度直行騎車,未料突然遭遇車號000-0
  7.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9、36條,原告固然有在路上停車之事實
  8. ㈢、因現場屬空曠戶外、聲音嘈雜,原告須提高音量才能讓對方
  9.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原告陳述因對方違規迴轉,原告好意告誡其違規事實一節,
  12.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5.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16.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原告之陳述影
  17. ⑴、錄影時間2023/08/2417:28:15-18系爭車輛由
  18. ⑵、錄影時間2023/08/2417:28:18-30系爭車輛兩
  19. ⑶、2023/08/2417:28:31-33系爭車輛停止於路中
  20. ⑷、2023/08/2417:28:34-49系爭車輛駕駛人掀起
  21.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22. ㈣、自勘驗內容以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於道路中間臨時停車
  23. ㈤、原告主張在前一個路口檢舉車輛違規迴轉,所以其才會追上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1號
原 告 林裕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70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070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70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原告原以正常速度直行騎車,未料突然遭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未禮讓直行車,且違規迴轉,幸原告緊急煞車方未釀成大禍,當下原告立即駛向檢舉車輛駕駛左側好意告誡其違規事實,以讓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危害交通安全,應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停車之要件。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9、36條,原告固然有在路上停車之事實,但係因檢舉車輛違規迴轉在先,原告遂駛向該車駕駛旁加以告誡,此等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應加以斟酌,且原告應有正當合理信賴該行為應受政府保護而不致遭受處罰。

㈢、因現場屬空曠戶外、聲音嘈雜,原告須提高音量才能讓對方清楚聽見,可能因此讓對方誤以為來者不善,憤而檢舉原告違規,原告遭此誤會而受重罰,實感冤屈!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陳述因對方違規迴轉,原告好意告誡其違規事實一節,惟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並逐漸減速直至停止,恣意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告誡檢舉人,衡情酌理,其急迫性及必要性顯難認定對交通安全及秩序恐衍生之危害相衡平,原告所述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3張、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48至55、63至65、81、85、87頁),可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原告之陳述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1、檢舉影片:

⑴、錄影時間2023/08/24 17:28:15-18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方出現,駛往檢舉車輛前方,並進入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筆錄誤載為中間)。

⑵、錄影時間2023/08/24 17:28:18-30系爭車輛兩次停止燈亮起。

然仍繼續行駛,但速度以明顯放慢,檢舉車輛靠車道之外側行駛。

⑶、2023/08/24 17:28:31-33系爭車輛停止於路中間,等待檢舉車輛靠近,檢舉車輛緩緩靠近,檢舉車輛停於系爭車輛後。

⑷、2023/08/24 17:28:34-49系爭車輛駕駛人掀起面罩,其臉面向系爭車輛,有對檢舉車輛說話,有指向檢舉車輛之動作2至3次,兩車均停止於路中間,之後駕駛離開,檢舉車輛隨即亦駕駛繼續行駛。

2、陳述影片: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口之前兩個路口,可看到檢舉車輛正欲迴轉,系爭車輛駕駛鳴按喇叭,並因此減速至檢舉車輛(筆錄誤載為系爭車輛)迴轉完畢後始繼續行駛。

檢舉車輛迴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在系爭車輛鳴按喇叭時,其行向有由系爭路段內車道偏移至中間車道。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自勘驗內容以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於道路中間臨時停車之情形,且其前方並無車禍、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駕駛、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與惡劣天候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導致其不得不採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在前一個路口檢舉車輛違規迴轉,所以其才會追上檢舉車輛,並告知檢舉車輛相關情形,並提出陳述影片為證,就陳述影片之錄影內容以觀,檢舉車輛迴轉時,系爭車輛因此減速,影響系爭車輛之行駛。

但本件舉發及裁罰均為迴轉後又向前行駛時所發生之事件,無論檢舉車輛有違規與否,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另外不予以處罰之情形,仍需以其於道路中停車當下之狀況是否符合突發狀況而言,前開檢舉車輛之迴轉是否違規,發生於系爭車輛本件經舉發及裁罰當下停於道路中之行為之前,自無法就此作為認定其是否有因突發狀況於道路中間停車為例外不予以處罰之情。

況且,原告業已自陳其係因為前一路口檢舉車輛可能之違規行為才為本件停於路中間並勸說檢舉車輛之行為,益徵其停於道路中間非出於突發狀況。

又檢舉車輛如有違規,原告當可循正當法律程序辦理,並非停於路中間影響檢舉車輛與其他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自為告誡後再主張本件屬於免罰,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