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亮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依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其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之書狀關於被告名稱未完整記載,亦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44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送達,由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