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斯時已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並依兩段式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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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5號
原 告 程彥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P49A1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查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P49A1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事罪名,故將原裁決之處罰內容變更為「記違規點數1點(註明: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並已送達原告,此有變更後之裁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係經變更後之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花蓮縣○里村○○路000號前停車後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與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陳貴珠)發生碰撞致陳貴珠人、車倒地(車輛受損、左腳受傷)而肇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6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9A1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前,並於112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P49A1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變更為「記違規點數1點(註明:有關罰鍰部分,俟收到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後,請攜至本所確認是否可折抵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確切有依規定採兩段式開門。
原告自76年7月9日取得交通部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後無論在何時何地,只要駕駛汽車,停車開門時必定會遵守駕駛應遵行的相關法令,絕無疑議,合先敘明。
2、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早已先行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未有來車,再依照兩段式開啟車門。
然而卻突然被無照駕駛人陳貴珠騎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側角。
案發後原告再次去事發現場原告停車旁之早餐店詢問店內員工,詢問結果是駕駛人陳貴珠買完早餐準備離去時,騎車從系爭車輛右後方的巷子口鑽出來,並看來是繼續留意店內員工道別之意,根本沒有留意駕駛車輛應分分秒秒注意前方之安全事項,致使撞上系爭車輛車門的側角,造成原告精神和財務上雙重損害。
3、本案當天處理事故係由花蓮縣警察局蕭姓員警進行車禍拍照測量,他剛到現場的時候,由於系爭車輛車門外觀並無損傷,還問原告對方是否騎車自摔,看來並無任何意思認原告是違規且開立罰單。
蕭姓員警隔天才來補拍車門照片,之後由蔡姓員警(其從頭到尾並無出現在現場)執行開單。
是否隔日的照片事證已違反車禍後不許移動現場之規定,亦未要求雙方及專業人士前往肇事現場做實際勘查及瞭解實際真相,草率回覆原告,實難甘服。
因此開出的罰單已毫無效力。
4、有關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1120013864號函之第3項回覆:「系爭車輛停車時左側車身已緊靠道路邊線,開啟駕駛座車門有妨礙來往人車通行安全之虞。」
。
事實是:原告停車旁早餐店的水煎包相當有名好吃,原告停車時周邊都是亂停超線的汽車和機車,只是警察來的時候他們早已離開,才會造成警察誤以為原告車沒停好。
事實上原告已盡力以不違規及不影響別人的方式將車停好,若是能看到停車當時的情況,相信那已經是當時最好的停法了。
5、本案經原告保險公司於近日通知原告,得知陳貴珠確切為無照駕駛,非常不遵重交通法規,並使用兒子的機車,兒子也沒極力規勸阻止,善盡保護家人之責及法律規定,才是此次車禍之主因。
6、請法院判定:⑴依職權認定,如事實認定必須函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現場實地勘查及專業鑑定,則原告樂觀其成,並絕對尊重。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聲明主張及事實理由絕無虛偽;
然而處理本件事故之蕭姓員警及開具罰單之蔡姓員警和被告復函均予草率便宜行事,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與聲譽,請依職權認定事故原因查明此次事件。
並請撤銷本件罰單,還予原告清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7時50分,行經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178號前,因交通事故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事證、製作筆錄,告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發單號:P49Al0072)。
此有舉發機關112年l1月8日玉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調查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違規案件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案查舉發機關員警調查表,原告開啟車門時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導致肇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已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並依兩段式開啟車門,係甲車突然自右後方巷內駛出而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被告113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7514號函〈含變更後之裁決書影本〉1份、本院電話紀錄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5頁、第6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1月8日玉警交字第1120013864號函影本〈含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2月2日玉警交字第1130000908號函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已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並依兩段式開啟車門,係甲車突然自右後方巷內駛出而撞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56條之1本文: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停車後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與行經之甲車(駕駛人:陳貴珠)發生碰撞,致陳貴珠人、車倒地(車輛受損、左腳受傷)而肇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6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49A1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前,並於112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
又就本件之肇事及處理經過,業據甲車之駕駛人陳貴珠於警詢時(110年9月25日)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NCG-2810普重機沿富里鄉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上述事故處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號:0000-00)停於路邊駕駛座打開車門,當下我看到時有煞車但無法閃避,對方的左側駕駛車門就撞擊到我機車,造成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駕駛有下車查看我狀況也有跟我道歉,因為我左腳受傷無法起身,人就一直坐在車道上,路人協助報警消,後續我就由到場的救護員先行送醫治療。」
、「(有無注意其行駛車輛?當你發現〈或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作為約多少距離?你有無採取何種避免反應作為?)我有注意前方狀態,我發現時約4公尺,立即煞車閃避但根本無法閃避。」
(見本院卷第72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112年9月9日〈即肇事日〉)亦陳稱:「當時我是從台東縣池上鄉(出)發,沿台九線(南往北)行駛至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178號(早餐店)買早餐,我一停車我稍微開駕駛座車門時,要回頭看,突然有機車有撞擊聲,就看到對方倒在馬路上。」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只我1人,我沒有受傷。
對方有1人受傷,送往玉里慈濟分院救護。
」、「(在你認知此次肇因為何?)我自己開車門不慎。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
據此,足認本件肇事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停車時,開啟駕駛座車門前疏未注意甲車,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所致,則被告因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揭原告於肇事日所為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已自承:「…我一停車『我稍微開駕駛座車門時,要回頭看』,突然有機車有撞擊聲,就看到對方倒在馬路上。」
、「(在你認知此次肇因為何?)『我自己開車門不慎』。」
,是原告其後空言所稱「有依規定採兩段式開門」一節,實屬無據而難採信。
⑵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所明定,而此一注意義務當包括「開啟車門前」持續至「開啟車門」之整個過程,亦即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若欲開啟車門,則須持續注意有無行人、其他車輛一直至開啟車門,始足以「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故不論陳貴珠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巷內駛出,然因其既均會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則原告開啟車門時本應持續注意該方向之車輛,且依斯時之情況,亦顯非不能注意,原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陳貴珠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自屬構成「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陳貴珠雖自承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72頁),但此僅係應另案接受裁罰之問題,且縱使陳貴珠就此肇事亦有過失,亦僅係民事賠償或刑事罪責應予審酌之情事,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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