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4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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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8號
原      告  楊鈞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為警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系爭車輛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辦理歸責原告,被告確認符合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並檢附為歸相關資料送達於原告。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依職權更正裁罰主文,並於113年7月12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據畫面上斑馬線間距,可明顯算出行人距離車身大於三公尺。

⒉該路段非屬科技執法路段,監視器應用於犯罪偵查,怎麼可以拿來舉發違規開單,有違反個資法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舉發機關申述案答辯報告書内容,當時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四段與力行路二段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無法及時上前攔停舉發,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故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上述舉發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舉發機關提供監視器影片,於畫面時間:07/04/201318:41:19至07/04/2023 18:41:51,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四段與力行路二段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行人穿越道上亦可見有行人通行中,於畫面時間:18:41:26至18:41:28,可見3輛汽車從三重區三和四段與力行路二段路口上,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黑色汽車)亦在其中,3輛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逕自從行人中間穿過,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增訂立法意旨為原條文各款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據此為落實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除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外,亦應包含客觀上可預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非僅以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受禮讓對象;

另查,舉發機關提供密錄器影片於畫面時間:2023/07/00 000000至2023/07/04 18:43:27,於畫面處可看見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不足3組枕木紋(參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諸設置規則第185條),是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是原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當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90-91頁):1.密錄器.MP4(1)(畫面時間18:43:22-24)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及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畫面右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橫向道路左轉,欲進入直向道路。

(2)(畫面時間18:43:25-28)畫面可見左方有一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18:43:25-26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仍持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持續向左轉彎,直至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2.監視器畫面.mp4(1)(畫面時間18:41:20-25)畫面係由路口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畫面右下方至畫面上方之道路(下稱A道路)及與A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

畫面時間18:41:20-25 ,可見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A道路左轉,欲進入B道路。

(2)(畫面時間18:41:26-30)畫面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B道路行人穿越道旁,於畫面時間18:41:26許,該行人已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往前走。

畫面時間18:41:26-27,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前懸進入上開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持續向左轉彎。

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8380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6458號函、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7491號函及採證照片、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43、47-49、51-55、57-59、61-70、83頁)等證據資料;

佐以觀之本件採證照片及卷附之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7-70、93-9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車頭甫進入本件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路旁有一行人雙腳已踏入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距離系爭車輛不足一個車道寬,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彎,足見原告確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原告雖又主張該路段非屬科技執法路段,監視器應用於犯罪偵查,怎麼可以拿來舉發違規開單,有違反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按道交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規,然因距該車過遠,無法立即攔停舉發,後返所依規定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83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並非舉發單位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

換言之,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已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故無法立即攔停舉發,於事後再行調閱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器,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況員警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

是以,原告主張行人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器畫面舉發違規開單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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