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5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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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
原告朱志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G50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停等紅燈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其停等紅燈時手機突然響起,手機放置兩腿中間,並未手持行動電話,不能單憑員警稱其目睹即認原告違規,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停等紅燈仍屬行駛中,員警目視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違規事實明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均有卷內資料可稽)。
三、本院判斷:
(一)按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增訂公布時,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同條第2項就機器腳踏車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理由則記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綜觀上開立法理由之敘述,似主要係針對「行進中」使用手機為規範(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不會有立法理由所述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依法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機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核有疑慮,至少,難認為立法者有此意思。
(二)嗣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公布,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即現行法),修正理由雖無相關具體說明,惟參諸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原提案之說明可知,係為因應行動電話功能之轉變,及其他相類似功能之電子產品出現,而作修正,但慮及並非所有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之使用均會影響駕駛安全性,一律禁止不合時代需求,故限縮為「有礙駕駛安全」者始為處罰(立法院101年5月8日會議審查報告第274至277頁,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又立法院當時通過此項修正案時,並作成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第127頁)。據上可知,立法者應無認為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機一定在本條處罰範圍內(亦即,不能當然認為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即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一律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否則無需作成附帶決議請交通部再為考量。
(三)交通部在上開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01年10月13日修正「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實施宣導辦法),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其所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文義上可包含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之情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縱使採取限縮解釋,認為限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所指之「停車」、「臨時停車」而不包含停等紅燈,不過,立法者既已明白設定「有礙駕駛安全」之處罰要件,停等紅燈使用手機是否有礙駕駛安全而得一律處罰,仍值討論。
(四)查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或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對於車輛控制之影響及駕駛安全之危害明顯不同。於前者,不僅可能導致駕駛無法專注於車輛控制,更無法即時應對瞬息萬變之交通狀況,無論對於駕駛人本身亦或其他人、車,皆產生危險,原則可認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惟於後者,一般並無上開相同之危險,通常僅可能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採取單一罰鍰的規範模式,一律處罰3,000元,如不論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個案形成危險情形為何,一律比照行進中使用手機處以相同罰鍰,顯然不符合比例性,與比例原則有悖。是在立法者未修法區別罰鍰額度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原則上,僅行進中使用手機始可認為該當處罰要件;至於停等紅燈使用手機,限於有具體事實可認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始可認為該當處罰要件。若是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可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處罰未依號誌(綠燈)指示行駛(處1,800元以下之罰鍰),即足以評價其不法,並沒有特別需要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如此適用法條,可區分行進中、停等紅燈中使用手機之不同危險情狀,而為不同額度罰鍰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如果認為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應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則停等紅燈時閉眼休息(相較於使用手機,眼睛還是張開的,駕駛仍可能還是會注意到周遭情況),卻不用處罰,顯有失衡平。其實,不管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或閉眼休息,原則上均得以是否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來加以評價、處罰。
(五)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員警採證錄影檔案之截圖及錄音譯文,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斷之書證(本院卷第93、103、107至109頁)。根據系爭呈現內容,原告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員警表示看到原告在點控手機,而在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取締、舉發。縱若原告有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原告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為取締舉發,原告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也根本尚未發生。依上說明,難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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