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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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9號
原 告 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

潘香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9090號、第51-E32U9909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何中華即源中華免洗餐具商號(下簡稱何中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4分,經原告潘香夙駕駛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之0號附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8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2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8日分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99090號、第E32U9909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何中華)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2日前,並於112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潘香夙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何中華亦於112年11月30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潘香夙)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潘香夙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9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潘香夙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9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何中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潘香夙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8日18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之0號旁,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新竹市監理站提供雷達測速照片為時速138公里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為車齡10幾年之老車,如何行駛超速138公里,且正逢下班顛峰時段。

(二)聲明: 1、原告潘香夙: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何中華: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11月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4684號函查復:…二、查該處雷達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1200054號,業於11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本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皆依規定定期送驗,以確保儀器之準確度及執法公信力。

三、經調閱本案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為本市○區○○路0段000之0號旁,行車速限設定為50公里;

旨揭車輛於112年9月8日18時4分18秒,行經上述路段時速達138公里違規超速,為本局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拍照舉發…,電詢陳情人能否檢具當時行車影像未果,違反事實明確,本局舉發並無違誤…等。

2、本件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1326號函查復:…二、查本案測速路段之「警52」標誌至本案雷達測速照相桿之測量距離約202公尺,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之規定…等。

3、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設置標誌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系爭車輛超速88公里之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38公里)。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原告雖稱:「自小貨車車齡十幾年的老車如何行駛超速138公里,且正逢下班顛峰時段」;

惟該路段過彎道後為筆直且寬闊之道路,採證照片中亦未見下班車流,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又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該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5、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車齡逾10年之老車,且斯時正逢下班顛峰時段,乃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127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468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1326號函〈含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及實地測量距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為車齡逾10年之老車,且斯時正逢下班顛峰時段,乃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情事,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應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原告何中華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8日18時4分,經原告潘香夙駕駛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之0號附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8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2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8日分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99090號、第E32U9909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何中華)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1月2日前,並於112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潘香夙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並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何中華亦於112年11月30日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潘香夙)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12年9月8日」,係於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足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原告何中華亦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被告因認原告潘香夙駕駛原告何中華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潘香夙、何中華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3CC、104年1月出廠,於行為時固有18年之車齡,然車輛之狀況本可因行駛之里程數及保養情形而有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且以行駛時速138公里而言,尚非屬客觀上明顯不可能之事,而原告就之亦未能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是原告執車齡而否認系爭車輛為該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度,實屬無據。

⑵又依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距前方車輛尚遠,且亦無因下班時段而呈現車多之情況,是原告所稱正逢下班顛(尖)峰時段一節,核與事證不符,亦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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