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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1號
原 告 卓柏杰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113年3月27日起變更為張丞邦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5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重新更正為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5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5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18時51分許,行經台66東向3K-6.9K處時,有附表編號1、2之違規行為;
另於112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以及112年7月14日16時3分許,行經台66東向3K-6.9K處時,分別有附表編號3、4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被告未說明究係以何種器材、方式,認定系爭車輛超速,已有不周,且被告所使用之器材早已故障,所顯示之數據亦不足採信。
而舉發違規時間,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均符合速限,且係順著車流速度前進,若原告超速,豈非所有與系爭車輛併行或位於前後方之車輛均超速?為何僅裁罰原告一人?㈡被告亦未針對舉發違規地點前方150至300公尺處是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路旁警示牌距離測速地點是否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警示規定、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是否係在警告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所攝得等事項加以說明,無法認定其裁罰合法性㈢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所記載違規時間相同,卻以兩份裁決書連續裁罰,構成重覆處罰。
㈣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裁罰金額高達12,000元,附表編號3、4之原處分僅裁罰3,500元,此不合理之裁罰金額差距,被告未說明有任何依據或基準,任意決定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平。
㈤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本件經舉發機關覆查後,函復略以:「…審據交通違規連續採證照片,旨案車輛分別於112年7月11至14日,先後3次行駛台66縣(東向3K-6.9K),且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本大隊設置『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拍照取締在案…」。
㈡本件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行為?㈡被告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㈢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裁量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⒊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4597號函(本院卷〈下同〉第63至64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03347號函(第65至66頁)、警告標誌及限速標誌牌面設置照片(第67至69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第71至77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第7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第79至86頁)、汽車車籍查詢(第8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經儀器測得平均行駛速率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說明係以何種器材、方式,認定系爭車輛超速,所顯示之數據亦因器材故障而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本件員警使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器材,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S,器號:TYT66E,安裝地點為桃園台66快速道路3K至6.9K(東向),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1GE1100059,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19日,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8月24日出具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另經檢視卷附採證相片(第73至77頁)均顯示有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通行距離、時間、區間平均速率、量測地點及合格證號,核與前開檢定合格證書(第78頁)所載相符,足見原告確有前開相關行車時速超過法定速限之行為,且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僅空言主張區間測速儀器已故障,顯示數據不足採信,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針對本件測速取締「警52」之設置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加以說明等語。
然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及「80公里」速限標誌,係設置於台66線東向3K-6.9K路段,與區間測速儀器距離500公尺處,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03347號函(第65至66頁)暨所附佐證照片在卷可稽,顯已符合前開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要件。
是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原告就此主張自亦難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原處分,對同一時間內之違規行為,以兩份裁決書連續裁罰,已構成重覆處罰;
附表編號1、3、4同屬違規超速行為,裁罰金額卻差距甚大,顯不合理等語。
然查,經檢視附表編號1、2裁決處分書,均已載明附表編號1係依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汽車駕駛人本身違規超速行為;
附表編號2則係因汽車供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為,而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其吊扣違規汽車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目的、項目均不相同,自得分別處罰。
至附表編號1、3、4雖同屬違規超速行為,然附表編號1部分,因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依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與附表編號3、4部分,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然尚未逾40公里,而依相對裁罰較輕之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顯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處罰或裁罰金額有差距等情,均顯有誤會。
㈥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本件經核如附表1至4之裁處內容,均符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即112年06月29日版),並未牴觸母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恣意裁罰情形,顯屬誤會。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尚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2年08月04日桃警局交字第DG4945242號 112年11月0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5242號 112年07月11日18:51 台66東向3K-6.9K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08月04日桃警局交字第DG4945243號 112年11月0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45243號 112年07月11日18:51 台66東向3K-6.9K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2年08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G4969617號 112年11月0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69617號 112年07月12日17:48 台66東向3K-6.9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 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4 112年08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G4969708號 112年11月0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69708號 112年07月14日16:03 台66東向3K-6.9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 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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