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6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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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3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汪威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莊派出所員警目睹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違規地點更正為「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及將記違規點數更正為「1點」,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並未檢附證據佐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又原告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確定原告於上開時間並無在舊莊路1段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況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為「舊莊路1段」,然並無此路名,且該路段距離很長,亦未詳細載明違規地點,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製單舉發,並無不合。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紅燈右轉」違規事實後趨前欲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是本件舉發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故無需提出照片佐證,且員警亦保留採證影像並予被告重新審查,確係有上開違規事實,堪當本案之輔佐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有無因未檢附採證照片及誤載違規地點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二)第53條第2項。

(二)原處分已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及更正違規地點,該程序瑕疵業已補正而治癒: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1937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面對紅燈時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右轉,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檢附採證照片,未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等語。

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裁罰原告時應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原處分確有未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尚難認未盡舉證責任,是該行政程序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業已提出原告之違規採證照片並寄送予原告,使其知悉違規行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已將原處分誤載違規地點更正為「舊莊街1段與南深路口」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業已善盡舉證責任,且已更正違規地點,該行政程序瑕疵業已補正而治癒,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至被告原以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之性質。

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違規後,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修法前應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而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應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雖未就此部分申訴、指摘,惟被告業已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自行更正為1點,該違法部分業已補正而治癒,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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