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記載違規行為地點不明確,本市有「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2條第
- (二)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 (三)有關原告陳述原處分所列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逕行舉發範
- (四)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依規
- (五)原處分係大量作成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 (二)經觀諸卷附影片截圖可知:1、畫面時間2023/05/160
-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逕行舉發範圍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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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4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與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舊莊派出所員警填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01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即1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記載違規行為地點不明確,本市有「舊莊街」而無「舊莊路」,且道路距離長,原處分未記載係何處;
原處分所列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逕行舉發範圍;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與新北市芳園街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事,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三)有關原告陳述原處分所列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逕行舉發範圍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
二、逕行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
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情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
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職權舉發,則據此作成之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意見參照)。
(四)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情形,自無庸提出照片;
況員警有保留原告違規行為之影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原處分係大量作成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告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舊莊街2段與新北市芳園街口」。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觀諸卷附影片截圖可知:1、畫面時間2023/05/16 01:49:49,系爭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後方剎車燈亮起。
2、畫面時間2023/05/16 1:49:51,系爭機車向右轉彎進入車道。
系爭機車自始至終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卷附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地點並向右轉彎,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逕行舉發範圍云云,惟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5種舉發方式,係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原舉發機關就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攔停卻拒絕停車,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惟倘警察機關係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之違章行為後所為之舉發,實質上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之職權舉發,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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