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 ㈡、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畫面時間08:23:06經過發生交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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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7號
原 告 唐亦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華江橋上之機車道,舉發機關不能僅因地面劃設標線即憑空認定該處為兩車道。
2.依採證照片顯示車道旁有事故發生,原告被迫自中間壓線駛過,全程車頭均沒有轉向角度,自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路段為兩線車道之配置,以白虛線為劃分,原告行駛在該路段右側車道,變換車道時全程並未打方向燈,且前方車流順暢,就原告所述有事故要處理,與本件違規態樣無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6523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道劃設有白虛線,區分為左、右兩車道,駕駛人倘有變換車道時,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用路人,共同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畫面時間08:23:06經過發生交通事故現場前往行駛,於畫面時間08:23:14前方車流正常,原告行駛在機車道之右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23:14~15,原告跨越白虛線從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足見機車道所發生交通事故核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核與採證照片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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