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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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傅孫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7034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所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附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逆向駛入仁愛街269巷內並朝五華街方向直行,遂於仁愛街269巷57號前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且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QD7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9日前,並於112年4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7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之新聞為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 員警於112年4月9日18時至20時擔服執法勤務,於18時45分 許於三重區仁愛街269巷57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仁 愛街與福隆路口往仁愛街269巷內駛入,並朝五華街方向直 行,而參考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仁愛街與仁愛街269巷 口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五華街與仁愛街269巷 口設有單行道標誌,而仁愛街269巷53號前亦繪有行車指向 線,原告自仁愛街與福隆路口往仁愛街269巷內駛入,行駛 方向明顯為逆向,員警於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後 隨即加以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自107年起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 ,甚而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之新聞稿作為佐證;

惟 該新聞稿中亦明確載有「仍請用路人仍應依照巷道內管制 標誌及標線遵行並保持行車禮讓」,而系爭違規地點分別 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仁愛街與仁愛街269巷口 )、單行道標誌(五華街與仁愛街269巷口)及繪有行車指 向線(仁愛街269巷53號前),已如前述,顯見並無廢除或 塗銷情事,是原告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所示駕駛。

3、綜上,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明顯逆向行 駛,核其行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業經新北市交通局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0066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舉發單位意見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7頁)、交通申訴現場照片黏貼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業經新北市交通局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63條第1項、第2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②第73條第1項: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③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3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於112年4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違反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所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附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逆向駛入仁愛街269巷內並朝五華街方向直行,遂於仁愛街269巷57號前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且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QD7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9日前,並於112年4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7月9日發佈之新聞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單數頁〉)為佐;

惟查: ⑴由前揭新聞稿之內容以觀,其雖載明:「...決定開放57條單行巷道機慢車可雙向通行(含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仁義街至仁愛街〉),然亦敘明:「並自6月30日起『陸續』實施。」

、「...為利用路人遵循『除配合調整管制牌面』,當地里辦公處也協助加強宣導周知。」

,足知所開放之57條單行道並非均係自(107年)6月30日起即實施,且係「配合調整管制牌面」而實施開放。

⑵依前揭交通申訴現場照片黏貼表所示,於本件行為時,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仍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附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於五華街、仁愛街269巷口仍有「遵16」(單行道標誌),仁愛街269巷內亦尚有指向線,是並未准許「機車」得雙向通行(僅「慢車」得雙向通行),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仍應遵守現有之該等標誌、標線。

⑶從而,原告執該新聞稿之內容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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