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7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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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4號
原 告 李雲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因車道狹小且人車共用車道,亦無號誌燈,行人被其他車輛擋到,在會車過後,我就見行人往中間站,我不確定他要不要過去,我認為我也有路權,並非不讓他先行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訴時稱行人在通過馬路時,使用手機邊打邊看以致原告似有未禮讓之情云云。

惟觀諸舉證影片,並未見原告所述之情形且當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論現場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原告在遇有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未減速亦未停讓行人。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畫面中檢舉車輛停等在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後有一粉色衣服之行人(下稱行人A)通過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10:58:47)。

當行人A行至穿越道中間時,對向車道陸續駛來數台汽機車,其中包括系爭車輛。

依系爭車輛之視角,可以看見行人A正在穿越路口,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

此時行人A向右望,因來車眾多且無車輛讓行,故停下腳步等待,過程中並未以任何舉止示意來車先行(10:58:50至10:58:55)。

惟系爭車輛駛過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逕以與行人A相距1組枕木紋之間隔駛過行人 (10:58:56)。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3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然其行經該處時,並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行為自屬違規,其主張視線受阻、不知行人是否要通過云云,難認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有路權,然上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有明文,車輛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須讓行人優先通過,故路權為行人所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又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行駛至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逕行以極近之距離駛過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1.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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