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48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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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81號
原 告 謝榮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22-ZAA399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2.8公里圓山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主張其向左切入車道前5秒已打方向燈,係行駛至穿越虛線時因車輛機械慣性而自動跳回,應無須繼續打方向燈,且系爭路段不應允許超車或二車並行,該處劃設穿越虛線造成危險,為錯誤設置,另原處分未具體指明事實及說明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據採證影片截圖主張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認標線設置並無疑義,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系爭路段之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本院卷第65頁),用以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系爭路段之穿越虛線,核屬變換車道。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右至左跨越穿越虛線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並未亮起。

縱依原告上開自陳,其雖有於向左變換車道前5秒打方向燈,只是符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部分;

但其行駛至穿越虛線時,其方向燈因車輛機械慣性而自動跳回,此時原告應再次啟動方向燈使其方向燈重新繼續閃爍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方符合「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要求。

原告可以再次啟動方向燈,卻未為之,仍具有過失。

(三)另外,原告認系爭路段穿越虛線之設置不當,得向道路標線主管機關反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穿越虛線之設置仍屬有效,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不能據以執為免責。

又原處分已記載違規時間、地點及違反法條,並提出舉發機關之採證影片截圖特定原告違規行為,且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就原告之陳述意見函覆其不採之理由(本院卷第59至69頁),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據上,被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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