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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劉尊云
被上訴人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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