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本件舉發若係警員於「輔大」陸橋為之,則其係以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若係警員於「輔大」陸橋為之,則其係以
-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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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郭信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3339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1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開過程為於該路口後方之「輔大」陸橋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3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遠銀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前,並於111年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遠銀公司於112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訴外人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美公司),而艾美公司復於112年5月11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時)等規定,於112年5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33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若舉發行為由警察執行,拍攝地點為輔大門口的高架人行天橋。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4-1-1-2條,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內容所列為限,其中並無適用闖紅燈,再者,4-1-1-5條,亦清楚載明: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是以,取締拍攝地點為高架人行道,當時根本無法看到值勤人員也無從知悉是否穿著制服。
2、若為科技執法,經查詢拍攝地點並未登錄科技執法宣導專區,也未提前宣告科技執法,現場都沒有看到科技執法的警示標誌或告示牌,誠如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6490號函所言,違規為舉發員警親眼目擊,再透過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再行製單舉發,這樣取得違規相片的做法,也有違反程序正義的原則,也違反科學儀器相關的使用原則。
3、本人駕車已近30年,謹慎駕駛,謹守交通規範,打方向燈,禮讓行人,遵守標誌、標線、速限來停等、行車,而且當日情況為3車道,中間車道有1輛車欲併入左側的左轉道,而影響中間車道的行進,是以當下選擇稍微繞過後加速前進,當時就剛踩油門,又碰巧變燈,一瞬間甚難再轉換為緊急煞車。
再者根據研究顯示,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50公里時,煞停距離需要22.4公尺,時速40公里,需要17.6公尺,當時剛踩油門加速,時速30公里,亦需要至少10公尺才能煞停,黃燈的變換也不過2~3秒,處在天橋所在的位置遭受阻擋影響行進,至停止線的距離也不過3~5公尺,是以當下不是不停,而是根本無從反應停下,才造成這樣的結果。
4、希望能綜合考量所有主客觀因素與證據來源的適用性,給予撤銷罰單的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擔服值勤執行守望勤務,身著制服於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中正路與建國路)時於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未減速在停止線前停等,反而強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因當場無法攔截製單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求,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採證影像內容(「CV3233397.avi」),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上,臨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車身尚位於停止線後方,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後再續行,然原告無視該燈號,逕自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前方銜接路段續行,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影像截圖說明可資佐證,又上情均遭路口執勤員警目睹,自上揭採證影像之取攝角度以觀,員警當時所處位置就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行車狀況得清楚看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得做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固以「煞停距離不及停車」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
惟原告提出該論述之研究態樣係車輛遇有突發狀況時煞車所需之時間及距離,當綠色號誌轉換為紅色號誌前,係先轉換為黃色號誌3秒後再轉換為紅色號誌,並非即興、突發性之轉換,當綠色號誌轉換為黃色號誌時原告即應減速慢行或依號誌指示準備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非於黃色號誌轉換為紅色號誌時再行煞停,如此不僅來不及停等紅燈,亦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前方車輛,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又,原告另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主張值勤員警舉發程序不符法所規範;
惟上開法規業於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併予敘明。
5、再者,原告既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舉發若係警員於「輔大」陸橋為之,則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因無法目睹警員及知悉其是否著制服,核屬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本件舉發若屬「科技執法」,則因未登錄「科技執法宣導專區」,且現場亦無「科技執法」之警示或告示牌,乃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11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3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遠銀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前,並於111年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遠銀公司於112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訴外人艾美公司,而艾美公司復於112年5月11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5830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違規行向及警員舉發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73頁)、警員採證錄影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若係警員於「輔大」陸橋為之,則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因無法目睹警員及知悉其是否著制服,核屬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本件舉發若屬「科技執法」,則因未登錄「科技執法宣導專區」,且現場亦無「科技執法」之警示或告示牌,乃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不可採: 1、本件舉發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違規路口後方之「輔大」陸橋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所目睹並錄影採證一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違規行向及警員舉發位置示意圖影本、採證錄影畫面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
2、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起經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示停止適用)固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行駛路肩。
(3)違規超車。
(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7)未保持安全距離。
(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
6.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而將此等規定與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予以比對,足知上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104年5月20日修正前)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
等6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104年5月20日修正前)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限制,是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所稱本件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即屬違法,顯屬誤會;
又遍觀裁處時或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僅就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速限」之違規事實,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而就舉發其餘違規事實(含闖紅燈),並無相類之規定,故警員應於何處執行「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稽查、採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規定即未予以限制;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修正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103年4月23日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1年11月14日,更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餘地;
再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本負有遵守交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舉發,既無應予公告取締地點或於舉發違規地點前先予提醒(含舉發警員之可視性)之法規限制,則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即不得因無該等無公告或提醒而主張有「不致遭舉發」之合理信賴,是原告以無法目睹警員及知悉其是否著制服,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行駛至與建國一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上開過程為於該路口後方之「輔大」陸橋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3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遠銀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9日前,並於111年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遠銀公司、艾美公司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以斯時其稍微繞過欲由中間車道併入左側左轉車道之車輛後加速前進,而因剛踩油門又碰巧變燈,故一瞬間甚難再轉換為緊急煞車;
惟查:⑴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此觀前揭警員採證錄影畫面甚明。
⑵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程,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且遵守燈光號誌,若見黃燈亮起即應衡量上開狀況而避免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且斯時亦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屬明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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