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252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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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3號
原      告  林聖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3.1公里處時,為警以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三段影片,第一段影片對方車輛在大型貨車後方切出前,僅看出兩車是前後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方車輛切出後,原告車輛(白色車色)並無追逐於後方,因此此段影片並無看出是兩車在競駛。

因此原處分針對此A段影片認定原告有競駛,原告甚感不服。

二、三段影片,是針對同一場景,僅是不同角度拍攝,可以看出原告車輛前方均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原告單單僅是變換車道,而遭認定與原告一同競駛之汽車,當時原告以為該車是要駛離交流道而駛到外線車道,因此B段影片儘可以看出,原告與對方車輛各自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行為,有何相關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競駛行為?綜上,上述影片總計僅有30秒有餘,有兩段影片可說只是拍攝角度差異,並無其他情境認定原告競駛之證據,何以直接認定原告有競駛行為?且依照影片所顯示,原告行駛的車道上,確實有其他車輛,原告僅是單純變換車道,何以有認定是競駛?⒉原告車上所顯示之行車紀錄器,可以見得原告是被對方車輛所逼車,且是對方車輛未注意行車狀態變換車道而致生事故,並非競駛行為。

參照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原告與對方車輛發生事故前,原告單純行駛於車道,對方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行車情況,應試切入原告行駛車道,且安全距離已相當不足,原告因而變換車道 ,對方車輛也同樣再變換車道,因而發生事故,顯然是對方車輛為逼車行為所致。

果若原告與對方是在為競駛行為,二人應該有所認識以不發生事故為競駛前提,且在競駛下也會有所禮讓,以免導致二人不必要車損與傷亡。

依照一般人認知「競駛」,應是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指兩車以速度競飆,呈現前後追逐、卡車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二人是否競駛,並無積極證據,有無證明原告與對方是互相認識?有或是有相互約定競駛?均毫無提出,且忽略對方車輛惡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逕作認定原告有競駛行為,原告甚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日12時0分,在國道1號南向43.1公里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丄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或處理之。」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

,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⒉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 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

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蓋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

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㈡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82頁)⒈檔名:a.mp4     (1)(畫面時間11:58:19-29)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及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後行駛於國道內側第二車道上(A 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1:58:23-26 ,可見A 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A車車牌為「BGF-5007」。

⒉檔名:b.mp4     (1)畫面可見A 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1:58:28-30 自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後,係行駛在A 車之左前方。

於畫面時間11:58:29,可見系爭車輛自內側第二車道欲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時,與其右側之車輛呈現併排狀況。

⒊檔名:00.mp4     (1)(畫面時間12:00:00-15)畫面由某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為「BGF-5007」之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

畫面時間12:00:01-12 :00:0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12:00:04,A 車之左側方向燈亮起,並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二車道,畫面時間12:00:07,A 車車身進入內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亦隨即往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00:08-10,畫面可見A 車左側方向燈仍持續亮起,且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於A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前方撞擊A車之左側後車身,A 車旋即失控,車頭撞擊內側分隔島。

⒋檔名:1.200-M-HPB 0000-00-00 00-00-00_386[0m11s]1.200-M-HPB0000-00-00 00-00-00_386[0m11s]( 來文附件).mkv     (1)(畫面時間11:58:23-30)畫面時間11:58:23,可見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快速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畫面時間11:58:24-25 ,可見A 車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1:58:28起,可見系爭車輛隨後又向右連續變換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㈢又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6946號函(本院卷第35、43-50頁)等證據資料,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與A車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系爭車輛係在A車後方,則若無特殊情事,該2車應係維持一前一後行駛,縱有其中一輛車欲超車,也應係在合理之距離、車速下超車。

另從上開勘驗檔案「b.mp4」可看出,於該檔案勘驗畫面中,A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後,系爭車輛隨即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第二車道,而行駛在A車左前方。

再從勘驗檔案之「1.200-M-HPB 0000-00-00 00-00-00_386[0m11s] 1.200-M-HPB0000-00-00 00-00-00_386[0m11s]( 來文附件).mkv」亦可看出,於該檔案畫面中,A車及系爭車輛原本快速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隨後,A車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向左變換至最內側車道,系爭車輛隨即又向右連續變換車道。

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連續變換車道、兩車快速追逐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A車間,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A車駕駛並不認識,係A車駕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未提出證據云云,惟系爭車輛與A車此2車在車陣間高速行駛並不斷變換車道、相互追逐之競駛行為,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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